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张梦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陈思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梦宇与被告陈思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梦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思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梦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3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过程中,张梦宇对利息诉请予以明确,要求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2月26日通过抖音加微信开始联系。被告以工资未发等理由向原告借款。2020年12月29日,被告登录原告的京东账号消费了3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元,原告从自己的京东信用额度中借出3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2020年12月30日,被告再次登录原告的京东账号消费了5000元。2021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以上借款总计103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
被告辩称 陈思思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6日,原告张梦宇与被告陈思思通过抖音加微信后开始联系。自该日起至12月29日,被告通过微信聊天陆续向原告借款26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承认该部分借款,被告已予归还。2021年1月起,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包括2021年2月1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借给被告的2000元。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至2021年2月25日,被告在微信聊天中称尚欠原告2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明。
关于京东账号消费款。原告提交的消费记录显示,被告的账号于2020年12月29日在秀奕花店有限责任公司、妍序花店有限责任公司、新桥镇莅羽美容店有限公司合计以白条方式消费2999.63元;又于2020年12月30日购买“P40”以白条方式消费4998元。而原、被告之间的2020年12月29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当日被告提出借用原告的京东白条额度,称请人帮忙套现,一开始要求借用3000元额度,后来要求借用4000元额度,并向原告要账号,要求由其登录原告的账号,原告向被告告知了登录验证码。原、被告之间的2020年12月30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再次要求登录原告京东账号,原告予以配合。之后,双方在微信聊天时,原告称被告用原告的账号消费了8000元,而被告否认,称没有从原告的账号中取到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被告曾于2020年12月29日、2020年12月30日两度登录原告的京东账号,且被告要求登录原告账号是为了利用原告的白条额度套现。而消费记录则能够证明,原告的京东账号在2020年12月29日、2020年12月30日以白条消费形式分别支出消费款2999.63元、4998元。故被告虽否认从原告的账号中取到钱,但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足以认定原告的京东账号所发生的消费款7997.63元系被告所为。被告用原告的账号消费支出7997.63元,无论是真实消费,还是利用消费形式套现,就原、被告之间而言,系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除已结清的借款外,被告尚欠原告9997.63元,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在该金额范围之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借期内利息,但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逾期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逾期利息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85%,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0日起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陈思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梦宇归还借款9997.63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原告张梦宇负担4元,被告陈思思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卓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侯微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