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喜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朝阳县东大道乡政府退休干部,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董志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喜华因与被上诉人董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2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喜华、被上诉人董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喜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虽然有上诉人的借条,但法院应调查借条来源及形成过程。被上诉人想让上诉人作为下线投资,上诉人说没有钱,只有1.4万元,被上诉人说先拿出1.4万元,剩下2.4万元我替你垫付,最后你能得5.1万元。当时被上诉人逼着上诉人必须写借条,不能写欠条。被上诉人并没把2.4万元现金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垫付2.4万元交给什么人什么单位被上诉人至今没有任何收据和证据,因此上诉人不应偿还。

被上诉人辩称

董志华辩称,钱是张喜华向我借的。

一审原告诉称

董志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借款人还款2.4万元

及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称被告张喜华因其儿子用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4万元,并于2019年1月4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董志华现金贰万肆仟园,¥24000元,借款人:张喜华,2019.1.4日”;被告称借条系其出具,但是因为投资,被告支付原告1.4万元,原告帮忙垫付2.4万元并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原告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否认。被告针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但并未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借条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喜华向原告董志华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因该笔借款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喜华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2.4万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可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4月份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逾期借款利息。被告张喜华提交王某的证人证言,因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被告未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喜华提出的原告帮垫付2.4万元,并让被告出具欠条,被告现在也没有收到3.8万元的收据和5.1万元,认为这是诈骗行为的辩解意见,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张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董志华借款本金2.4万元,并自2021年4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4月份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逾期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张喜华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喜华申请证人梁某1、王某出庭作证。梁某1证明:董志华对梁某1说可以像借钱给张喜华钱一样也借钱给我。王某证明:我与董志华做投资,我找的张喜华。张喜华说只有14000元,董志华给垫了24000。被上诉人董志华质证意见为证人梁某2的证明不真实。证人王某的证明有部分不真实。我确实借钱给张喜华了,不是投资,是借款。对以上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如下:梁某1的证言不能直接证明张喜华与董志华之间有借款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王某的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张喜华从董志华处借款24000元,对张喜华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喜华在平等自愿的条件下向董志华借款并自愿出具欠据,该借款及出具欠据的行为是张喜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张喜华对该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张喜华称欠条是被逼迫写的,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喜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张喜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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