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18号。
负责人邓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文,男,****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子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汝城县。
被告刘进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郴州公司)与被告刘进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郴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进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郴州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保险代偿款32447.79元,支付欠缴保费15481.48元,违约金23011.97元(从代偿日2019年1月10日至2021年4月6日共1182天,按日0.06%计算违约金应为23011.97元,此后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债务为止),合计70941.24元;2、诉讼费及其他相关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进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1月18日,人保郴州公司(保险人)向刘进辉(投保人)出具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系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贷款保证保险金额为44232.95元,保费19904.76元,一月一付,每月552.91元,保险单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投保人超过30天未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7年1月22日,刘进辉(借款人)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53351716000046),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人保小额贷款40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2日;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6.6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罚息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发放至刘进辉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开立的账户:62×××83;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借款人需根据贷款人要求到指定单位办妥与贷款担保有关的保险;借款人未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将40000元贷款发放至刘进辉账户。
刘进辉从62×××83账户中偿还部分贷款本息,2017年10月起,刘进辉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2018年1月10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从人保郴州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划贷款本息共计32447.79元。另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划转保费4438.49元,刘进辉尚欠人保郴州公司保费19904.76元-4438.49元=15466.27元。
2018年1月10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向人保郴州公司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载明于2018年1月10日收到人保郴州公司代偿款32447.79元,同意将对刘进辉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人保郴州公司。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保郴州公司与刘进辉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因履行保证保险合同产生纠纷,人保郴州公司依该合同提起诉讼,请求刘进辉支付代偿款及违约金、支付保费等,本案应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刘进辉未依《个人贷款合同》履行清偿贷款义务,人保郴州公司依据保证保险合同代为清偿32447.79元,现人保郴州公司诉请刘进辉支付代偿款32447.79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保险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原告虽自愿调整为按日0.06%计算,但原告的损失仅为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仍然过高,本院酌情调整按LPR年利率3.85%自2018年1月10日起计算,暂计至2021年4月6日,计为32447.79×3.85%÷365×1182=4045.48元,后续违约金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全部代偿款清偿之日止。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支付未付保费,刘进辉尚欠原告人保郴州公司保费15466.27元,应予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进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代偿款32447.79元及违约金4045.48元(按年利率3.85%暂计至2021年4月6日,后续违约金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全部代偿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进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尚欠保费15466.27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进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7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负担211元,被告刘进辉负担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