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耀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钟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广科,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钟山县万能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钟山县城西环路东侧(廖雄锋自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22340325389B,法定代表人:赵国善。
审理经过
原告梁耀国与被告钟山县万能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广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山县万能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耀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给付原告代收款36864.5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同期银行拆借利率四倍计付)。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期间,原告将自己的机制砂、石粉、石子等建筑原料供货给案外人钟山县盛贵混凝土有限公司。经双方结算总价款为71620.20元。2018年5月18日,原告委托被告代收该笔货款,并出具收款授权委托书给被告,被告代收后应扣除手续费后足额给付原告。2018年5月18日当日,案外人钟山县盛贵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原告的货款足额转账给了被告,被告收到货款后一直未告知原告,到2019年,被告才告知原告仅收到了30000元货款,并仅给付原告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给原告出具所谓“说明”一份交原告收执,该“说明”证明被告扣除其应收取的手续费4774.68元后,仍须给付原告代收货款36845.52元。但是被告仍隐瞒案外人已全额付款的事实,不予付给原告代收款。被告为能够占用该笔资金故意隐瞒第三人全额支付货款的事实,
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民事责任,即被告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外,还应依法承担原告因为诉讼追讨债务所支出的合理律师法律服务费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被告拖延承担诉讼义务,应依法承担原告的律师法律服务费。
被告辩称
被告钟山县万能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钟山县万能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原告梁耀国与被告钟山县万能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约定,委托被告向钟山县盛贵混凝土有限公司收取机制砂、石粉、石子等建筑原料的货款,双方已经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虽然没有书面委托协议,但是被告钟山县万能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亦证实了双方的委托关系,故对双方的委托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实,被告已经从钟山县盛贵混凝土有限公司收取了机制砂、石粉、石子等建筑原料的货款71620.20元,扣除已经交付的30000元和应当收取的手续费4774.68元,被告应按照约定将尾款36845.52元返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该费用,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委托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山县万能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梁耀国代收款36845.52元。
二、驳回原告梁耀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山县万能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