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国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王成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国堂与被告王成军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堂、被告王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国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9年秋4.7亩玉米收入损失每亩1400斤,每斤1.01元,合计人民币6645.8元;被告赔偿原告2020年秋玉米收入损失每亩1400斤,每斤1.30元,合计人民币8554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15199.8元,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939.1元,尚欠人民币13260.7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夏,被告不经原告委托,而且原告毫不知情,将原告坚决终止流转的土地夹在被告流转土地中间,2.765亩+1.922亩≈4.7亩两块承包土地,擅自流转给辽宁人种植花生,而且延误了小麦种植。翌年,被告招呼不打,便在该地种植春土豆与秋玉米。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必然的经济损失,在双方协商无望的情况下,原告唯有求助法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两个秋季玉米收入的损失,其他作为玉米收入的费用不予追究。其要求数额皆来自于生产实践。
被告辩称
被告王成军辩称,原告的土地包给我以后,又说我包给了辽宁人,辽宁人是我的合伙人,在地里种的花生,我已经把钱给了原告了,原告不应该再提不合理的要求。如果我租的2000亩土地,每人都像原告这样,我的生意就不能做了。当时一包地的时候,原告的岁数这么大,叫我流转他的土地,说他不能种地了,现在流转过来以后,又说不合理。原告属于讹人,我种的他的土地,他说收入玉米两季包他15000多元,这是空话,没有事实根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提交证明三份,其中李英堂证明书载明:“2019年夏,李国堂2.765亩承包土地及与李英波互换的1.5亩拾荒地、0.4224亩开荒地,与王成军终止流转关系后,于2020年末一年半的时间,仍被王成军不经协商占用。”李国堂证明:“前朱石村原五队村西北北节西阡33.3亩土地于2020秋后,共同全部从王成军手中收回。此前全由王成军占用。众所周知。”李茂勋、李增堂、李群证明书载明:“前朱石村原第五生产队村西北北节长阡与短阡之间,在划分承包土地时,为了短阡通车,留了一条道路。短阡统阡归一后,该道路废除,归两边农户开拓分占,人所周知。”
2、提交土地管理使用证一份,该证载明,户主姓名:李国堂,承包期限自1984年9月1日至2000年9月1日,其包含涉案2.765亩土地。
3、提交督促协商信复印件一份,载明:“王成军:我们承包土地流转存在严重分歧,你自始至终拒绝协商。(一)你方无任何有效承诺,其所为不符合我方要约条件。因而双方不存在合同事实。你在我们的承包土地上种植行为,明显是仗势欺侮我们老弱无能,强行不当占用我们的承包土地,我们一再讨要土地补偿,皆遭拒绝,甚至出言不逊,欠缺平等协商。(二)2019年,你们声言在我承包土地上只能种一季小麦,一季小麦的生长期是九个月,你却强行给我们每亩75元人民币,显失公平。(三)当年秋季,你却擅自将我们的承包土地流转给了辽宁人,截留了全部流转金,牟取暴利,有悖法律。(四)2020年春,你又擅自在我们承包土地上种植农作物,违背平等协商自愿合法有偿的土地流转原则。我们双方必须协商解决:一、2019年麦季土地补偿金额;二、我方承包土地二次流转金的归属;三、2020年占用我们承包土地的相应补偿。以上所述,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2条、第13条、第21条、第33条。此致敦促人:城港路街道前朱石村五组土地出租人”。无落款时间。
4、提交原、被告之间手机短信记录,短信起始时间为2020年8月13日13:54,内容如下:2020年8月13日13:54李国堂:“按约定,请确认。第一年人地中介费300元。第二年欠土地租金554元。第三年土地租金1662元中介费200元。合计2716元。”2020年8月14日14:26李国堂:“王成军,玩手段我真的玩不过你。我想咱就不玩了,为了不破坏咱的情义,有必要找位中间人说道说道。你看是你找还是我找?请答复我。”2020年8月19日20:04李国堂:“王成军,我们与你的租赁土地,欠缺平等协商,亦不合法,因此今年十月一日前请你交回全部租用土地。特此告知。”2020年8月20日07:10李国堂:“王成军,你如果不接受平等协商,我将请求调解甚至仲裁程序!等你回音。”2020年8月22日10:14李国堂:“等您还过期来,我仍然为你包地。你是我恩姐的儿子!”2020年9月6日05:32李国堂:“王成军,请结算拖欠的土地补偿款。并答复我不接受协商的理由。”2020年10月14日06:35李国堂:“王成军我们之间的土地流转关系并不合法,应当结束。我要求你我双方应立即协商处理相应补偿。你没有理由不给我答复,一再拖欠!这些土地其中多数为养老的资本,他们承受不了你的行为!我不能为他们讨到公道确有负罪感。”2021年1月8日06:54李国堂:“王成军你我欠缺平等协商,欠缺自愿,欠缺有偿,欠缺依法种了我6.4154亩耕地,望你出院后能迅速协商解决。”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但称已付清土地租赁款,有每年在我这领钱的记录,都有李国堂签字按印。短信内容我没有意见,就用原告的手机短信为证,我在2020年10月1日前把土地交给了他。督促协商信未收到过。
被告质证
被告提交由李国堂签字的领款记录页三页,其中一页显示“2020.8.14付李国堂地租费1662元外加上每亩100元1662+277”,签名处有“李国堂”签名字样附手印,拟证实被告已将土地租金付给了原告,其中1662元是2020年全年的,277元是补2019年的。经质证,原告称三张明细中签字是我签的,但被告说的这些与本案无关,我也没有追究,我也没有否认这些事情。在2019年夏天前我也没有诉,原告只追究2019年夏天以后一年半的非法占用土地的赔偿,前面因为双方存在流转关系,不存在占有,2019年夏天之前的账目也已结清,没有什么异议,所以与本案无关的事情我也没什么追究的,也没什么答辩的,被告所谓提出1939元,这个钱我确实领到了,但是离赔偿款差的太多,所以我起诉,我所起诉的数额在诉状中已经提到,领的这个钱在诉状中也已经提到了。
审理中原告称关于收回土地一事曾联系双方村委协调过,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分别至莱州市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前朱石村作笔录3份,其中,
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大朱石村村书记孙庆文称:“最早19年秋天时,李国堂找过我,说王成军种他地,但一直没给钱,李国堂想让村委帮忙协调给王成军要钱,因王成军与我同在村委共事,这些事我也没直接跟他说,这样这事就没调成。王成军与李国堂之间具体怎么租的村委不清楚。村委不清楚李国堂是否跟王成军说过要收回地。”
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前朱石村村书记李天杰称:“2020年年底,李国堂找到城港路街道要求调解其与王成军租地一事,后来村委与城港路街道的包村领导在前朱石村委调解过此事,调解中,李国堂称王成军没给他钱,但王成军有账目证明李国堂领走钱了。后来李国堂说王成军还应赔偿他占地的损失,分歧较大,未调成。村委不清楚他们的租地方式及钱数。大概19年的时候,李国堂找到村委问村委是否收回土地,因为涉及土地延包,当时村里没有收地的意思,村委也不知道李国堂何时找王成军要求收回地的,他们之间的事村委也不清楚。李国堂2.765亩涉案地没有延包手续。
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前朱石村村调解员李祥杰称:“李国堂是在找村书记以后才找的我,也没见面,就李国堂打电话找的,说我与王成军关系好,看能不能给他协调一下,后面我找王成军,王成军不同意李国堂要求,未协调成。
上述笔录经出示,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前朱石村村民,2017年左右,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将其占有的大约4.7亩土地租赁给被告,其中2.765亩为原告名下承包地,另外一块系原告实际占有的其孙女李英波的土地(无证)。2019年夏天之前双方账目均已结清。2020年8月14日,原告又自被告处领走1939元。2020年8月19日原告短信通知被告,要求被告于2020年10月1日前将租用其的土地退还原告。2020年10月1日原告实际收到涉案土地。
对于土地租赁过程,原告称大约2017年,我与被告口头商议把4.7亩土地租给被告,没有约定合同到何时为止,当年当时说的一年一讲,被告每年给我费用。被告称我是从2017年流转了原告4.7亩土地,土地的情况与原告说的一样,因为原告地小,也没有写合同,每年都给他钱,就这么种着,到2020年10月1日就将地退给原告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关于原告收回土地的时间
原告称其系2019年夏天将土地收回,给钱的时候被告说下半年不能租了,给我的租金不合理,我也不同意租给他了,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2017年下半年经双方同意,我承包了原告的4.7亩土地,至2020年10月1日前我没有接到过任何收回土地的通知。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夏天就将土地收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2019年夏天即收回土地的主张,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根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原、被告对双方口头合同租赁期限无明确约定,原告于2020年8月19日以短信方式通知被告,要求被告于2020年10月1日前将租用其的土地退还。本院认为,自短信内容看,原告系于2020年8月19日要求被告退还土地,退还土地宽限日至2020年10月1日。双方认可原告实际收回土地时间为2020年10月1日。另外原告于2020年8月13日13:54时发送给被告的短信内容依旧是向被告追要的三年中介费及土地租金“第一年人地中介费300元,第二年欠土地租金554元。第三年土地租金1662元中介费200元,合计2716元”。综上,原告系于2020年8月19日明确向被告提出要求其返还土地,故本院认为2019年夏天至2020年10月1日期间仍应按照双方口头合同约定计算租赁费。
关于2.765亩土地
被告称2020年8月14日,原告自被告处领走的2020年租金1939元计算方式为:600元/亩×2.77亩+277元(补上一年的,应原告要求上一年每亩加了100元)=1939元。对此原告称这1939元确实是被告按照每亩600元的标准计算的12个月的钱,但实际如果按照之前的口头合同,应该算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15个月的钱,但这个钱离赔偿款差太多了。后经本院协调,被告称愿意让一步,称同意按照原告所说,除了上述已付的12个月租赁费外,再额外多付3个月租金。故关于该部分土地未付租金为:600元/亩÷12个月×2.77亩×3个月=415.5元。
关于张英波地
原告称该地为开荒地,没有证,是1.9224亩,对此被告称该地块实际为1.5亩,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双方之前就该地块租金均系按照1.9亩计算,故本院予以沿用,该地块继续以1.9亩计算租金。原告称如按之前口头合同,该1.9亩土地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期间的租金未付,对此被告称该1.9亩土地未付租金期间为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后经本院协调,被告称同意按照每亩600元标准给付原告15个月的租金。故该1.9亩土地未付租金为:600元/亩÷12个月×1.9亩×15个月=1425元。
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土地租赁费1840.5元(415.5元+14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成军给付原告李国堂土地租赁费1840.5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元,由原告负担82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5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50元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