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三保,男,藏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XXX,青海省天峻县新源镇人,现住该镇十二社*号。        

被告:多杰彭毛,男,藏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XXX,青海省共和县人,现住该村。        

审理经过

原告三保与被告多杰彭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杰彭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2000元及利息14600元,共计人民币2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三保与被告多杰彭毛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杰彭毛以种种理由分别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于2020年12月28日被告多杰彭毛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承诺2021年1月3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剩余的借款10000元于2021年2月底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被告向原告每天支付借款利息2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人民币3000元,剩余的借款12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14600元,共计人民币26600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多杰彭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多杰彭毛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该证据被告多杰彭毛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杰彭毛以经济困难为由原告处陆续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期间被告向原告已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元,剩余的12000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三保与被告多杰彭毛民间借贷纠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原告三保提出被告多杰彭毛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诉求,原、被告双方之间借贷对约定利息不明确,也未向本院提供计算利息的方式及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此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多杰彭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多杰彭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三保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        

二、驳回原告三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0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被告多杰彭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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