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渠阳东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9189400445T。
法定代表人:王宋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林,湖南沐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新建中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97305047538。
法定代表人:唐志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增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尹华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被告:李烈明(又名李烈民),男,****年**月**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被告:石章松,男,****年**月**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被告:李昌平,男,****年**月**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尹华林、李烈明、石章松、李昌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9)湘1229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湘12民终86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重审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撤诉裁定,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反诉。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林,被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增乐、被告石章松、李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烈明、尹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465351.47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拖欠工程款之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48439.11元;4、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200000元;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合法存续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该公司就开发位于靖州县花桥南路的金域华府项目工程设立了金域华府项目部(该项目部未办营业执照,由本案被告尹华林、李烈明、石章松、李昌平出资经营),就金域华府的承建事宜,原告与被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域华府项目部签订了以下5份合同:2014年4月29日签订了《项目总承包合作协议书》(合同1),2015年11月2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2),2014年7月16日签订了《金域华府地下室部位及夹层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3),2015年1月16日签订了《金域华府2号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4),2015年11月26日签订了《金域华府4#楼、7#楼、9#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5)。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承建金域华府2#楼、4#楼、7#楼、9#楼的建筑安装工程及整个金域华府项目地下室部位及夹层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同时对工程承包的范围及内容、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内容作了约定。原告入场施工后,由于被告在发包前未进行地质勘探并引起设计图纸变更,加上被告系靠售房资金回笼支付工程款,因房屋没有及时售出,造成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工程完工后,原告计算的工程总价为54012137.10元,被告结算按工程进度应当付工程款50638731.49元,而且把结算表也交付给了原告,但被告却拖延支付,截至2018年12月底,被告共支付了工程款38320355元,其中支付现金32065658元,房屋抵工程款3730109元,代付工程款2524588元(其中钢筋款1624588元,水电费200000元,商品混凝土款70000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2465351.47元,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本院查明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由12465351.47元变更为14644796.02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从拖欠工程款之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变更为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其中:(1)对被告拖欠原告地下室及夹层工程款13264401.70元,判决被告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支付原告利息;(2)对被告拖欠原告2、4、7、9号楼和基础超深工程款1380394.32元,判决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原告利息。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48439.11元变更为2643116.95元。四、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20万元。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变更理由:2019年1月23日,原告对被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尹华林、李烈明、石章松、李昌平拖欠原告工程进度款提起诉讼,该案一审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发回重审。现因有证据证明房屋已被业主使用,为此,将诉讼请求变更如下:一、将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由12465351.47元变更为14644796.02元。理由是:在原告承建的房屋未进行验收又被拖欠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2020年6月28日原告收集到被告李昌平于2018年2月6日到电业局进行用电开户,随后数百业主进行用电用水开户入住的证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九条(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原告认为,应将被告占有房屋之日视为竣工日期。之前被告拖欠工程款,至2018年2月6日被告李昌平使用之日至今已经有三年时间,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按合同应付总工程款52862339.02元-已付现金38217543.00元=14644796.02元,其中:(1)拖欠原告地下室及夹层工程款=被告确认的地下室及夹层结算工程款17764401.70元-已经支付450万元=13264401.70元;(2)拖欠2、4、7、9号楼工程款和基础超深工程款=总价款35097937.32元-已付款33717543元(付款总额38217543元-已付地下工程款450万元)=1380394.32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从拖欠工程款之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变更为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拖欠原告地下室及夹层工程款13264401.70元,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支付利息;拖欠原告2、4、7、9号楼和基础超深工程款1380394.32元,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理由是:(一)拖欠原告地下室及夹层工程款13264401.70元,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支付利息。理由是:(1)该工程施工合同第二点第5项约定工程由原告垫资修建,原告对外融资付息;(2)2015年11月26日补充协议约定:“六、地下室的工程结算在签订本合同的15天内结算清,余款从结算工程量的次日开始计算月息3%并于2016年3月31日前连本带利一起付清,否则,乙方有权停工,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根据约定,在2015年11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15天内结算,即2016年12月11日前结算工程量,从结算工程量次日开始计息,即从2015年12月12日开始计息。被告确认地下室及夹层结算工程款为17764401.70元,但至起诉之日仅付450万元,尚欠13264401.70元应按月息3%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拖欠原告2、4、7、9号楼和基础超深工程款1380394.32元,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理由是:各施工合同均约定,若甲方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15日不能付款,按甲方应付工程款2分月息从完成工作量的次日开始计息,结账时连本带息支付。应付2、4、7、9号楼工程款和基础超深总价款35097937.32元,至2018年8月底已付款33717543元(不含已付地下工程款450万元),尚欠1380394.32元应从欠付之日计算利息,为计算上的简便,原告愿从起诉之日起(2019年1月23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2748439.11元变更为2643116.95元。本案2号楼承包合同第十条、本案4、7、9号楼承包合同,本案地下室及夹层承包合同第十条均约定,若一方发生违约,除赔偿对方直接损失外,尚需另赔偿违约金,违约金按总造价的5%计算。协议已经明确系被告资金不到位,拖欠工程款,影响后续工程进展,存在违约。本案工程总造价之前原告认为系54968782.20元,按5%计算违约金应为2748439.11元,为及时结案,原告认可被告确定的总造价52862339.02元,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2643116.95元。
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一审证据)
1、营业执照。2、安全生产许可证。3、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5、石章松的户籍证明。6、李烈明的户籍证明。7、尹华林的户籍证明。8、李昌平的户籍证明。9、领据2张。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信息情况、被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被告尹华林、李烈明、石章松、李昌平的身份信息情况,以及证明被告石章松、李烈明、李昌平、尹华林是金域华府项目的合伙人。被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烈明、石章松、李昌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尹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原一审证据)
10、中标通知书。1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2、项目总承包合作协议书。13、金域华府地下室部位及夹层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4、金域华府2号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5、金域华府4#楼、7#楼、9#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6、补充协议。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承建金域华府2#楼、4#楼、7#楼、9#楼的建筑安装工程及整个金域华府项目地下室部位及夹层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同时对工程承包的范围及内容、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内容作了约定。被告方除对16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外,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6号证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新提交证据)
17、建筑结构隐避工程验收记录。拟证明被告监理公司对隐避工程审核签具合格结论的事实。被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石章松、李昌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尹华林、李烈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新提交证据)
18、工程款支付申请表6份及附件5份。拟证明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在被告的监理单位、被告工地代表签字后不按规定支付进度款的事实。被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石章松、李昌平认为表上是写了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这只是一个申请表,真正付款还需要项目的总负责人签字。上述证据中仅有监理单位签字盖章和一个工程师签名,没有达到合同约定付款的条件,即总经理审核批准,财务部门才能核付。对上述证据拟证实被告不按规定支付进度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第五组证据:(新提交证据)
19、居民供用电合同(李昌平)。20、金域华府小区用户用水名单。21、金域华府箱式电表用电户名单。上述证据拟证明2018年2月开始,金域华府已安装电表用电,到2020年6月28日有331户安装水表、459户安装电表的事实。被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石章松、李昌平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仅认为如果住房不入住,将会造成更大的损失。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六组证据:(原一审证据)
22、金域华府2、4、7、9号楼、地下室工程造价计算表。(被告方提供)23、金域华府基础超深工程审核结算书。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计算工程造价为50648464.72元。经被告审核,确认基础超深工程造价为2213874.3元。被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石章松、李昌平对22号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全部工程完工后的总造价,而不是现在实际完工的造价。对23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被告方的签名。本院对22号、23号证据予以确认,但仅证实合同约定的总造价及基础超深工程的造价,不能证实本案被告方实际欠付的工程款。
第七组证据:(原一审证据)
24、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份。拟证明尹建国分别汇款给被告方共计1200000元。被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石章松、李昌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八组证据:(原一审证据)
25、预付账款明细表5份,拟证明尹建国已领取被告方工程款总额为38217543元。被告方认为已付工程款为39257254元。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方没有签字认可,双方所认可的数额不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除在本次庭审中提交上述证据外,在原一审庭审过程中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金域华府2、4、5、7、8、9号楼计算表。2、基础超深工程结算书及相关附件19-1、19-2、19-3、19-4、19-5、19-6。3、设计变更图纸。4、原始设计图纸。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对工程造价以及应付款自行进行结算为54968782.18元。基础超深工程造价为4216757.44元。上述证据均没有被告方的签字认可,且原告提交的两份基础超深工程造价结算书所证明的工程造价数额不一致,不能以此证实工程造价,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
一、针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诉讼请求,被告方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2号楼的进度款:按合同约定应装修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该工程造价的85%,应支付工程款454.96万。因2号楼的门面卷门、粉刷、防盗门、排水等未完工验收不能按85%支付,按项目部核算未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63.24万,实际已支付375.12万。
(二)4#楼按合同约定分别按进度的40%、20%、20%支付工程款,工程达到验收标准后向甲方递交竣工验收报告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工程造价的95%。4#楼的装修工程粉刷、防盗门、排水等未完工工程量的工程价款有65.36万元,应支付工程进度款461.11万元,项目部实际已支付工程进度款479.16万元,多支付工程进度款18.05万元,施工方未提供主体验收报告。
(三)7#楼按合同约定分别按进度的40%、20%、20%支付工程款,工程达到验收标准后向甲方递交竣工验收报告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工程造价的95%。7#楼的装修工程粉刷、防盗门、排水等未完工工程量的工程价款48.47万元,应支付工程进度款282.12万元,项目部实际已支付工程进度款302.95万元,多支付工程款20.83万元,施工方未提供主体验收报告。
(四)9#楼按合同约定分别按进度的40%、20%、20%支付工程款,工程达到验收标准后向甲方递交竣工验收报告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工程造价的95%。9#楼的装修工程粉刷、防盗门、窗、排水等未完工程量的工程价款239.98万元,实际应支付工程进度款1384万元,项目部实际已支付工程进度款1698.6万元,多支付工程进度款314.6万元,施工方未提供主体验收报告。
(五)地下室按合同约定4#、5#、7#、8#、9#楼二层楼面施工完成后支付所完成地下室工程量总造价的75%,装饰装修完成15日内支付到地下室工程量总造价的90%。1、根据合同约定主体砌墙部分、后浇带等未完工,不能按支付进度款75%计算;2、因出现质量问题,项目部有权拒付地下室的进度款。3、因施工方出现质量问题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整改到位,后续的装修工程没有按合同履行,项目部就地下室质量问题做了质量鉴定报告,明确指出该工程出现了开裂渗水现象,项目部已支付713.1万元,因整改不到位,项目部拒付了后期的进度款。
(六)基础超深部分221.39万元,施工方在建设工程中因地质结构增加了超深工程量,施工方向项目部预借款220万元,该预借款冲抵了基础超深工程款。
二、关于拒付地下室进度款所产生利息的理由:
(一)根据合同条款中工程付款方式:如验收不合格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施工方负责。
(二)其他楼栋欠付工程款应付利息拒付理由。
(三)因施工方没有提供主体验收报告,不发生欠工程款的问题,也就不存在承担任何利息。
(四)关于违约金,施工方在承包2#、4#、7#、9#楼,因施工方没有提供主体验收报告,并出现质量问题,不存在支付违约金。
(五)工程保证金因地下室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保证金不予退回。
针对原告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法以及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基本原则是要对建设工程进行验收,并且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才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必须满足质量合格以及验收通过,从原告多次变更工程款的数额可以得知双方对工程款并没有进行确认,原告的证据方面也没有体现,由原告方承建的地下室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有权暂停支付工程款,且地下室工程也未经质量验收,被告暂不支付工程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以及合同约定的,应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一审证据)
1、《靖州县金域华府地下室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2、2019年4月1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照片、光盘4张,拟证明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未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义务就停工;原告承建的金域华府地下室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报告是针对地下室的部分,工程本来就还没有完工验收,存在这个情况是合理的,且三级并不代表不合格。对《公证书》及照片、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未在现场确认,且原告是依约停工,对工程现状公证没有意义。上述二份证据系法院委托相关机构所作的工程质量鉴定及未完成工程现状所作的证据保全,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新提交证据)
3、被告方的付款记录总表及票据。拟证明被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对付款记录总表不予认可,对原告签字的付款票据予以认可。因双方对工程并未进行结算,本院对上述票据中经原告签字认可的部分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新提交证据)
4、2020年7月28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光碟。拟证明金域华府4号楼、5号楼、7号楼、9号楼部分房屋有渗水现象。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系公证机关出具的证实房屋有渗水现象的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除在本次庭审中提交上述证据外,在原一审庭审过程中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1、2014年6月《中标通知书》。2、2014年4月《项目总承包合作协议书》。3、2014年7月16日《金域华府地下室部位及夹层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4、2015年1月16日《金域华府2号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5、2015年11月28日《金域华府4#楼、7#楼、9#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6、2015年11月28日《补充协议》。上述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就金域华府项目签订合同,约定了工程的施工内容、工期、价款以及违约责任等。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与原告方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一致,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 7、尹建国施工队工程施工进度相关节点情况。8、尹建国施工队工程施工进度相关节点的监理日志、施工日志。上述证据拟证明尹建国施工队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开工、完工,以及由其施工完成的部分工程出现多处质量问题。原告认为7号、8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认为,7号证据系被告方自行制作,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8号证据系施工过程中的监理日志,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
9、尹建国施工队未完工工程量统计表。10、2018年12月1日金域华府项目部与李昌虎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11、2019年1月15日金域华府项目部与梁经辉签订的《金域华府地下室墙面地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2、金域华府2#楼、4#楼、7#楼、9#楼的业主自行安装门、窗的证明以及凭证(收据、发票)。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其应完成的工程,被告方为避免拖延交房扩大损失,另行聘请施工队对金域华府项目中原告未完工的工程继续施工。其中2#楼、4#楼、7#楼、9#楼的门窗全部由各业主自行安装。原告对9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仅算是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该统计表没有经双方当事人的签字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10号、11号证据证明被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行聘请施工队对未完成的工程继续施工的事实客观存在,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12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认为,金域华府2#、4#、7#、9#楼的业主自行安装门窗的事实客观存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第四组证据:
13、2018年11月21日所摄照片集、2019年1月30日所摄照片集。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未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义务就停工。原告认为13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认为,金域华府项目未完成工程的事实客观存在,且与2019年4月1日的公证书及照片、光碟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开发位于靖州县花桥南路的金域华府项目工程设立了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域华府项目部,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域华府项目部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了《项目总承包合作协议书》,2014年7月16日签订了《金域华府地下室部位及夹层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15年1月16日签订了《金域华府2号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15年11月26日签订了《金域华府4#楼、7#楼、9#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金域华府2#楼、4#楼、7#楼、9#楼的建筑安装工程及整个金域华府项目地下室部位及夹层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对2#楼、4#楼、7#楼、9#楼及整个金域华府项目地下室部位及夹层部位的工程范围和内容、承包方式、价格、付款与结算、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和保修、工程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金域华府地下室部位及夹层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整个工程包工包料,乙方按设计自行组织施工,禁止转包,如发生转包甲方可随时终止合同,押金不退,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负。付款方式:(1)乙方先垫资,甲方按工程进度分层付款,即建好地下室顶板(浇好板后28天砼试压达到设计强度要求)支预付工程款伍佰万元(500万元);4#、5#、7#、8#、9#楼二层楼面施工完成后支付所完成地下室工程量总造价的75%;装饰装修完成15日内支付到地下室工程总造价的90%;如验收不合格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拒付此工程进度款。(2)预付工程进度款前,乙方送交当月隐蔽验收资料给甲方工程部审核签具合格证明后,再送总经理审核批准,财务部门才能核付。否则甲方拒付。(3)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应及时办好工程验收备案手续,并向甲方申请办理工程结算,如未办好工程验收备案手续,工程结算不予办理。甲方收到乙方结算书后,在两个月内审定完毕,并付清工程款的97%,余款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再全部付清。(4)甲方应按合同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如在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15工作日不能支付,按3%违约处理。6、乙方所交承包押金和垫资不计利息,施工中的水电费,临时设施费、原材料等费用均有乙方承担。7、乙方须提供足额的税务发票及附件资料等。工程竣工验收:1、竣工验收以施工设计图、变更设计图及说明书、国家发布的施工规范和质量验收、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2、验收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整套完整合格的质监站认可的工程技术原始资料。3、在竣工验收中,如发现质量不合格的部分分项工程,乙方应无条件返工或整改合格,并不得拖延交付期限,否则按期向甲方交纳延误费。4、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及时接管,移交接管以书面依据为准。”《金域华府2号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金域华府4#楼、7#楼、9#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方式、付款方式、竣工验收的约定与《金域华府地下室部位及夹层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基本一致。2015年11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签订金域华府工程4#、7#、9#楼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自工程开工以来,因甲方资金不按时到位,影响后续工程进展,在此经甲乙双方就此工程款的支付达成如下协议:4#、7#、9#楼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之日,甲方在12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100万元整,在2016年1月15日前支付给乙方工程款300万元整,2016年2月4日春节前再另行支付给乙方工程款200万元整(即在2016年2月4日前甲方共向乙方支出600万元整工程款),如甲方不按合同拨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工,乙方所有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并有权处理乙方承建的房屋,甲方无条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处置房屋资产售价按销售单价的80%出售,甲乙双方实管多退少补。地下室的工程结算在签订本合同的15天内结算清,余款从结算工程量的次日开始按月息3%计息并于2016年3月31日前连本带利一起付清,否则,乙方有权停工,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
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域华府项目部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方进场施工。在履行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及进度款未及时支付等问题进行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在未完成全部工程项目的情况下停止施工。此后,被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域华府项目部委托第三方对未完工项目进行施工。该工程原、被告至今未履行竣工、验收手续。
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后,被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域华府项目部申请证据保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证处根据本院的委托,于2019年4月1日出具了(2019)湘靖证字第85号《公证书》及光盘、照片,证实金域华府2#、4#、7#、9#楼及地下室的工程未完工现状。
根据被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湘建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靖州县金域华府地下室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湖南湘建检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作出《靖州县金域华府地下室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作出了可靠性分析结果: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的规定,综合考虑该工程地下室的可靠性综合评级为Ⅲ级。
另查明,从2018年2月开始,金域华府2#、4#、7#、9#楼陆续有住房入住。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工程已验收合格的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对已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尹华林、李烈明、石章松、李昌平是否应向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4644796.02元及支付工程款利息;2、被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尹华林、李烈明、石章松、李昌平是否应向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2643116.95元;3、被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尹华林、李烈明、石章松、李昌平是否应退还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20万元;
一、被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尹华林、李烈明、石章松、李昌平是否应向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4644796.02元及支付工程款利息。
本案中,原、被告对金域华府2#楼、4#楼、7#楼、9#楼的建筑安装工程及整个金域华府项目地下室部位及夹层建筑安装工程至今未履行竣工、验收手续。虽然未经竣工验收,但从2018年2月开始,被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域华府项目部让住房陆续入住金域华府2#、4#、7#、9#楼,应将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视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虽然可以主张工程款,但对工程造价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责任,案涉工程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就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明显未完工,且双方当事人对已完工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要求被告方以《工程造价计算表》中的总造价支付全部工程款,该计算表是以合同约定的价格对全部工程项目计算的总造价,实际上原告对金域华府2#楼、4#楼、7#楼、9#楼的建筑安装工程及整个金域华府项目地下室部位及夹层建筑安装工程均有部分工程未完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按《工程造价计算表》中的总造价减去已支付工程款,为被告方实际应支付的工程余款(即14644796.02元),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已向原告方释明,应由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就其已实际完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但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工程款未经结算,本院对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要求被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尹华林、李烈明、石章松、李昌平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相应的工程款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可待对已完成工程进行验收,并进行结算后,另寻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二、被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尹华林、李烈明、石章松、李昌平是否应向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2643116.95元。
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诉称被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必须经验收合格后才能付款。本案中,双方对已完成工程未进行验收,也未进行结算,在应付剩余工程款数额不明的情形下,被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付工程款不构成违约,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要求被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尹华林、李烈明、石章松、李昌平支付违约金2643116.9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尹华林、李烈明、石章松、李昌平是否应退还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120万元。
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保证金在验收合格后2年内退50%,3年内退清。本案中,双方对已完成工程未进行验收,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要求被告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尹华林、李烈明、石章松、李昌平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均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驳回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64970.58元,由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侯明霞
人民陪审员 胡 超
人民陪审员 杨朝建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胡有财
书 记 员 邹 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