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建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系李建明亲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滦县。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新华西道**。
负责人:魏宝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建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明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90020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7日10时00分许,我儿子李鑫驾驶×××号越野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102国道王店子镇干河草村北处左转弯时撞到了废品站内停放的废旧车辆上,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作为被保险人和车主将×××号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车损险保险金额2715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号越野车经公估定损金额为86913元,我另支出公估费2607元,施救费500元,共计90020元。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上述经济损失,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庭后提交答辩状辩称,在涉案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在没有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损过高,且系单方委托,没有提交修理发票及配件明细,无法核实原告实际造成的损失,无法核实原告主张的损失于本次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我司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主张过高,应按照河北省道路事故车辆救援服务标准核实里程予以计算。公估费、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建明为其所有的×××号车于2017年3月22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715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2017年3月26日0时至2018年3月25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李建明。2018年1月17日10时00分许,李鑫驾驶×××号轿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102国道王店子镇干河草村北处左转弯时撞到了废品站内停放的废旧车辆上,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此事故造成×××号车的经济损失为:酌定车损86913元×80%=69530.4元,公估费2607元,施救费500元,共计72637.4元。对该车辆损失的评估双方存在争议,被告认为评估未通知被告公司到场,系单方委托,对评估结果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评估机构系国家有权机关认证的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该评估机构依法作出的评估结论,被告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实该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对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认定,驳回被告重新鉴定的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李建明作为车辆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李建明系×××号车的被保险人,于2017年3月22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715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2017年3月26日0时至2018年3月25日24时止。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原告李建明因此事故造成×××号车的各项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李建明提交了×××号车的车损公估报告书证实本次事故给原告李建明造成的车损数额。因原告的车损是具有公估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进行的公估,公估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客观公正,在酌定扣减一定损失数额的情况下予以采信。
原告李建明提交了×××号车的公估费、施救费票据,诉请金额与票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李建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自身损失包括:酌定车损86913元×80%=69530.4元,公估费2607元,施救费500元,共计72637.4元。对原告李建明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建明保险理赔款72637.4元。
二、驳回原告李建明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808元,由原告李建明负担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