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号:(2021)沪行申2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啸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宝山区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林路43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800号。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啸蝶因诉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宝山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宝山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上海市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行终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啸蝶申请再审称,其向宝山区税务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上海XX公司代扣代缴职工许亮关于股息红利的个人所得税申请”表的政府信息,但宝山区税务局向其公开的信息不是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宝山区税务局提供的宝宸公司申报数据不是原件、且信息内容进行了节选等。据此,陈啸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查明
原审查明,陈啸蝶于2020年5月11日向宝山区税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XX公司代扣代缴职工许亮关于股息红利的个人所得税申请表,同年7月20日宝山区税务局作出沪税宝信息公开[2020]26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主要内容是,依据相关规定,审查陈啸蝶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经征求第三方同意,现予以公开,并告知复议及诉讼权利,宝山区税务局于同日将被诉告知及盖有该局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信息》一并邮寄送达陈啸蝶。陈啸蝶收到后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经审理,上海市税务局于同年9月15日作出沪税复决字[2020]16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宝山XX局作出的被诉告知。陈啸蝶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宝山区税务局作出的被诉告知及上海市税务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并责令宝山区税务局对陈啸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宝山区税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陈啸蝶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上海市税务局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本案中,宝山区税务局收到陈啸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涉及个人隐私,在征询权利人的意见后作出被诉告知,并将盖有宝山区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信息》寄送给陈啸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陈啸蝶不服被诉告知,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税务局受理后,在对复议申请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复议程序亦均无不当。
综上,陈啸蝶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陈啸蝶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