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4,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5,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王某5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6,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第四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接到传票通知后如期到达法庭外,但法院工作人员未准许其进入法庭,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未参加一审庭审的情况下作出缺席判决,属于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五兄弟支付的赡养费不一致,不公平。赡养费数额的确定应结合被赡养人的收入情况、实际生活情况、就医需求及子女的实际负担能力酌情认定,上诉人的经济条件差,无稳定收入,妻子有病在身,还要抚养一个幼子,家庭生活困难,无能力再负担父亲高额医疗费15361.09元,希望法院酌情减少。3.上诉人愿意与其他兄弟一样轮流赡养王某2,同时希望适当减少支付的赡养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某3、王某5、王某4、王某1、王某6于2020年11月起每人每月给付王某2赡养费500元;2.王某3、王某5、王某4、王某1、王某6给付王某2医疗费56652.19元;3.自2020年11月起,王某2的医疗费由王某3、王某5、王某4、王某1、王某6每人各负担五分之一,每季度支付一次;4.王某3、王某5、王某4、王某1、王某6每三个月轮流接王某2到家中照顾;5.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3、王某5、王某4、王某1、王某6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2与吴书兰系夫妻关系,共生有五子,即长子王某3,二子王某5,三子王某4,四子王某1、五子王某6。王某3、王某5、王某4、王某1、王某6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现王某2已年迈、患有心脏病等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王某2为治病支付医疗费76656.27元。另查,按照北京市的相关福利政策,王某2每月领取北京市养老福利金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王某1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本案中,王某2年事已高、患有疾病且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作为王某2的子女应履行赡养义务,故对王某2要求王某3、王某5、王某4、王某1、王某6履行赡养义务即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但赡养费的给付数额,应从王某2的生活所需、参照当地的生活标准、王某2已领取养老福利金及子女的实际情况等酌情予以确定。对王某2要求王某1给付医疗费77117.53元的五分之一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王某2要求医疗费王某3、王某5、王某4、王某1、王某6每人各负担五分之一(于每年3月31日前、6月30日前、9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各结算给付一次)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王某2要求在王某3、王某5、王某4、王某6处轮班居住,每两个月轮班一次,轮班顺序为王某3、王某5、王某4、王某6;应尊重老年人的意愿,王某3、王某5、王某4、王某6亦同意王某2在其处居住生活,故对王某2要求在王某3、王某5、王某4、王某6处轮班居住生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某3、王某5、王某4、王某1、王某6应给付王某2赡养费、医疗费、保障王某2居住生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自2021年4月起,王某3、王某5、王某4、王某6每人每月给付王某2赡养费180元(于每月25日前给付),王某1每月给付王某2赡养费355元(于每月25日前给付);二、王某1给付王某2医疗费15361.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自2021年4月起,王某2的医疗费凭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后的正式票据由王某3、王某5、王某4、王某1、王某6各负担五分之一(于每年3月31日前、6月30日前、9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各结算给付一次);四、自2021年4月起,王某2在王某3、王某5、王某4、王某6处轮班居住,每两个月轮班一次,轮班顺序为王某3、王某5、王某4、王某6;五、驳回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王某1提交其配偶的住院病历单据,证明其家庭经济负担较重。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均不认可上述证据证明目的。经询,王某1称2016年、2019年的医疗费用已经医保报销。对于王某1提出其愿意轮流照顾王某2、请求降低赡养费用,王某2认为王某1主张其生活困难不属实,王某2住了三次院,王某1均未探视,不愿意去王某1家居住生活。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王某1上诉主张其家庭经济困难,请求轮流照顾王某2并减少每月的赡养费,但王某2明确表示不同意由王某1轮流照顾。结合被赡养人王某2的意愿与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的态度,一审法院判令由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轮流照顾王某2并每月给付王某2赡养费180元,王某1每月给付王某2赡养费355元,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每月355元的赡养费并未明显超过王某1的负担能力,亦能实现与其他兄弟之间承担赡养义务的平衡,王某1所提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经审查,一审认定的医疗费金额正确,王某2无劳动能力经济困难无法承担其医疗费用,王某1作为王某2的五子之一,应依法承担王某2的部分医疗费用,一审法院所作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程序问题,王某1主张法院工作人员不允许其进入导致其未能参加庭审,但王某1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合法传唤,王某1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作出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蒋春燕 审 判 员 朱 印 审 判 员 施 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周 珍 书 记 员 吕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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