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杜德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茹,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素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际新,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德刚因与被上诉人刘素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5)翁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杜德刚的上诉请求:1.请求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的(2015)翁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刘素梅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刘素梅承担。事实与理由:杜德峰已经死亡,但分家单上杜德峰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一审法院已向刘素梅释明是否需要对杜德峰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刘素梅明确表示不鉴定,刘素梅自己放弃了鉴定的权利,人民法院应该支持杜德刚的抗辩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丈夫杜德峰无权分得涉案的征地补偿款,涉案的征地补偿款属于上诉人杜德刚所有。本案的事实是:1999年12月31日二轮土地承包时,杜宗贵农户五口人在××旗分得三十年不变的家庭承包土地17.6亩,其中3亩自留地没有登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杜宗贵农户五口人有:杜宗贵、丛玉霞、杜德刚、杜德峰、杜凤环。由于上诉人的妹妹杜凤环已经远嫁四川省绵阳市××镇,上诉人的父母年纪大不能耕种土地,2008年农历冬月十七日,上诉人的父母、上诉人、杜德峰四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分了家,并将家庭财产和五口人的家庭承包土地进行了家庭内部的划分。分家单中约定:分给上诉人2.5口人的土地,分给杜德峰2.5口人的土地,有分家单为证。但是杜德峰实际比上诉人多分了1.4亩土地。其中分家单中明确约定:父亲杜宗贵归杜德刚抚养,母亲丛玉霞归杜德峰抚养,地是五口人地,哥俩各分一半。一方两块,西洼北段2亩,一方5亩,一方渠1亩,自留地3亩归杜德峰耕种。余下的后院东西杜德峰不要。渠通子1亩,小租地4亩,西洼井圈子3亩,演马场房后6分土地,二分地1亩归杜德刚耕种,前院房归杜德峰,后院老院房归杜宗贵大孙子杜志宁,土地有征或啥后果动谁土地归谁担,不得更改。自2009年春季开始至2012年,上诉人就一直耕种分家时分给上诉人的9.6亩土地,2013年国家征占了上诉人的小租地、渠通子土地6.0496亩(当时二轮土地承包时土地证记载的面积少于实际面积),国家给上诉人征地补偿款503121元,地面附着物补偿款10405元,后来又给上诉人地上附着物款16481元,当时因为杜德峰有病没钱医治,刘素梅和杜德峰找上诉人借钱,上诉人让刘素梅和杜德峰将属于上诉人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6481元支取用于杜德峰治病。上诉人从翁牛特旗全宁街道办事处北大庙村委会支取属于上诉人的征地补偿款503121元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0405元合理合法,上述补偿款属于上诉人所有。自2008年农历冬月十七日开始,上诉人就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杜德峰一家自2009年春季开始一直耕种分家时分给他们的位于一方、一方渠、自留地、西洼北段的11亩土地,现在上述土地依然由被上诉人刘素梅耕种7.4亩土地(扣除2017年4月5日翁牛特旗人民法院调解刘素梅返还给丛玉霞位于西洼的2.3亩土地及位于一方地块中东邻陈国俊的2.3亩土地)。被上诉人及杜德峰自2009年春季开始就对一方4.4亩土地、自留地3亩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2013年国家征地没有征占被上诉人及杜德峰的上述7.4亩土地。综合以上案件事实和证据可以得出:涉案土地确在杜宗贵承包的五口人土地内,但2008年农历冬月十七日上诉人的父母、上诉人、杜德峰四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分了家,并将家庭财产和5口人的家庭承包土地进行了家庭内部的划分,国家所征收征用的土地均为分给上诉人的土地,所以征收土地的款项理应由上诉人享有。一审法院不顾2008年分家的事实,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证据的支持下直接认定刘素梅应分得征地补偿款89520.40元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本案的关键证据是分家单,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上诉人先是说不认可杜德峰的签字,后又说即使有分家单,也是家庭内部的划分,不影响五口人分得全部17.6亩土地的事实。且不说分家单不影响五口人分得全部17.6亩土地的事实这样的想法是多么的可笑(分家单当然不影响五口人分得17.6亩土地的事实,分家单影响的是五口人的17.6亩土地具体哪一部分由谁耕种、由谁受益的问题),单就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来说,应认定被上诉人对分家单的真实性是无异议的。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对分家单中杜德峰的签字不鉴定,由此应推定其对于分家单是认可的。因为被上诉人手中也有一份分家单,被上诉人知道此分家单对上诉人是不利的,故法院三次开庭被上诉人都拒绝出示其手中对其不利的分家单。分家这一传统在中国传承了上千年,虽然我国法律对于土地采取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但是也从未因此否定分家的合法性,而且在我国的审判实践尤其是涉及到分家析产的案件中,分家单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往往具有重大的影响。综合本案案件事实及证据,分家单是应该被采信的,而基于分家单的采信,一审法院应认定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或上诉人的证据足以反驳被上诉人的请求,而不是对上诉人的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必然导致判决结果的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前两部分提到,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事实,并对证据进行了错误的采信,则其适用的法律也不可能是正确的。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取得涉案的征地补偿款完全是合法合理的,并无任何不当之处,故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是完全错误的。即便要适用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条文。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素梅答辩服判。

一审原告诉称

刘素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杜德刚立即返还属于刘素梅丈夫杜德峰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106001.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刘素梅丈夫杜德峰系杜德刚弟弟,于2015年1月11日病故。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杜德刚的父亲杜宗贵承包了5口人的土地,5口人包括杜宗贵夫妇、杜德刚和其弟弟杜德峰以及妹妹杜凤环,承包土地面积为17.6亩。2012年,政府征收刘素梅父亲杜宗贵家庭承包土地6.0496亩,征地补偿款为503121.03元,2013年,刘素梅家庭又分得5口人机动地补偿款10405.00元,2014年又分得5口人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6480.00元。杜德刚支取了征地补偿款503121.03元和机动地补偿款10405.00元,刘素梅支取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6841.00元,多支取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3184.80元。杜德刚支取的补偿款中,刘素梅应得补偿款102705.20元,扣除刘素梅多支取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3184.80元,刘素梅还应得补偿款89520.40元。但杜德刚未将此款给付给刘素梅,经刘素梅向杜德刚索要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财产的取得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杜德刚支取征地补偿款513526.03元属实,此款系包括刘素梅丈夫杜德峰在内的5口人的征地补偿款,平均每人征地补偿款为102705.20元,扣除刘素梅多支取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3184.80元,刘素梅应得补偿款89520.40元,杜德刚拒绝给付给刘素梅应得的该补偿款属于不当得利,应承担民事责任,刘素梅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杜德刚称,涉案土地早在2008年已经与杜德峰分开耕种,政府征地没有征用杜德峰耕种的承包地,刘素梅要求杜德刚给付涉案征地补偿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认为,杜德刚虽然于第三次开庭时提交了分家单,但分家单上刘素梅丈夫杜德峰的名字刘素梅不认可是杜德峰本人所签,因杜德峰已死亡,无法确认杜德峰签字的真实性,故杜德刚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杜德刚称刘素梅丈夫生前借款,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判决:一、杜德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刘素梅征地补偿款89520.40元;二、驳回刘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素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翁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杜宗贵承包经营户成员杜凤环与杜德刚因征地补偿款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案由与本案相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已支持了杜凤环的诉讼请求,证明杜凤环作为杜宗贵农户成员之一,对该农户承包的土地使用权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不因杜凤环未耕种而丧失共有权利。杜宗贵农户土地被征占,杜凤环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得到支持,也反证了杜德刚的诉讼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杜德刚质证称,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虽然2008年冬月十七日杜德刚与杜德峰、杜宗贵、丛玉霞签订了分家单,但该分家单侵害了杜凤环的合法权益,杜凤环主张合理合法,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杜凤环与杜德刚因征地补偿款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翁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杜德刚返还杜凤环征地补偿款102705.20元,杜德刚不服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赤民一终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他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杜德刚上诉主张2008年杜宗贵、丛玉霞、杜德刚、杜德峰签订分家单,将杜宗贵承包经营户内五口人的土地进行划分后,分别由杜德刚和杜德峰耕种,2012年政府未征收杜德峰耕种的土地,根据分家协议约定,杜德峰不应获得征地补偿款。对此,本院认为,杜德刚主张的分家事实,刘素梅并不认可,即便分家事实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基于家庭关系共同共有,杜宗贵、丛玉霞、杜德刚、杜德峰分家时,明知处分财产中包含杜凤环的承包地,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进行处分,事后杜凤环以诉讼的方式拒绝追认,该处分行为无效,杜德刚据此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2015)翁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及(2015)赤民一终字第874号民事判决的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一审法院确定的涉案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原则并不无当,杜德刚取得的征地补偿款超出了应得份额,其中杜德峰应得征地补偿款部分,由杜德刚取得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杜德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杜德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郭 宇 审判员 武学良 审判员 郑舒广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苏日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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