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18-11184号平层。
法定代表人:李纯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耀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韵,辽宁宪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耀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3民初5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鼎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苏耀夫为鼎隆公司供应水泥,截止至2020年5月30日,欠苏耀夫货款是528,420元。欠条中利息是14万元,这14万元的利息是鼎隆公司被迫无奈的情形下为苏耀夫出具的,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鼎隆公司现在经营非常困难,无法按期偿还苏耀夫的欠款,苏耀夫要求多写利息,鼎隆公司属实被迫无奈。本案利息应自2020年5月30日起,以528,420元为基数,按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苏耀夫辩称,不同意鼎隆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苏耀夫和鼎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纯隆是亲戚,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里,双方多次对账,鼎隆公司根据出库单小票和欠款数额出具欠条,从来没有发生争执。第二,如果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年底结算货款,应当从2007年初开始,分段累计逾期利息,鼎隆公司给付14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不是过高,而是过低,根本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第三,14万元的利息也是双方综合考虑欠款金额、欠款时间、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和民间借贷利率等方面因素,经过协商一致确定的,鼎隆公司关于被迫无奈给付14万元利息的说法不属实。鼎隆公司出具的《欠条》,以债权凭证的方式确定了应付货款及其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既体现了双方的合意,也是鼎隆公司的承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一审原告诉称
苏耀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鼎隆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共计668,420元;2、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668,4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3、诉讼费由鼎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截止2020年5月30日,鼎隆公司尚欠苏耀夫货款528,420元,鼎隆公司于当日向苏耀夫出具欠条,写明:欠苏耀夫水泥款668,420元,该欠条加盖有鼎隆公司公司印章并有鼎隆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该欠条当中包含有14万元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鼎隆公司在欠条中写明欠苏耀夫668,420元,鼎隆公司提出该欠款数额是在处于被迫的前提下书写,无据相佐,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苏耀夫要求鼎隆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668,4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苏耀夫该项诉请包含复利,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20年6月16日起,以528,4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判决:一、大连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苏耀夫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668,420元;二、大连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528,4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苏耀夫支付欠款利息;三、驳回苏耀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0元(苏耀夫已预交),由苏耀夫负担500元,大连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4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欠货款528,420元一节事实无异议,且主张应自2020年5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而一审判决第二项系以前述双方共同确认的欠货款金额为基数,自一审起诉之日2020年6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亦无不当之处,则本案争议的焦点实为案涉欠条确认的668,420元金额中除货款528,420元外包含的14万元是否应予支付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现上诉人主张欠条中包含的14万元系受被上诉人所迫而书写,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案涉欠条内容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的交易时间,上诉人累计拖欠货款的528,420元系自2006年至2016年间的交易累计所成;其于2020年5月30日在欠条确认金额中包含的14万元双方均认可为利息,可视为上诉人承诺就拖欠货款行为给付被上诉人的补偿,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鼎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大连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