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于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申请执行人:吴学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执行人:张银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执行人:韩树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学忠与被执行人韩树林、张银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于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案外人)于英称,我和张银海于199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自建无照房屋并居住,2010年通过动迁取得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华金汇广厦35号楼5单元1102室,动迁缴款也是共有资金缴付,该房是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8月14日,我与张银海协议离婚,离婚时对该楼房未进行分割。张银海对吴学忠所欠债务发生在离婚之后,与我无关。你院在执行过程中将我的财产纳入执行范围,侵犯我的合法权益,故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撤销(2020)辽1402执恢60号执行裁定,停止对张银海名下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华街金汇广厦35号楼5单元1102室的强制执行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吴学忠诉被告韩树林、张银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2019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8)辽1402民初340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韩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学忠各项损失138455.33元;被告张银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在执行吴学忠与韩树林、张银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20)辽1402执恢60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张银海名下坐落于葫芦岛市连山区××楼××单元1102,面积49.51的住宅一处。异议人(案外人)于英对该执行提出异议。于英与张银海于199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1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夫妻财产分割栏记载的是无财产。2019年9月2日张银海办理案涉房产的不动产登记,在不动产转移登记询问笔录上共有情况栏,划的是单独所有。葫芦岛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上共有人栏是空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异议人(案外人)于英与张银海离婚协议夫妻财产分割栏上记载的是无财产,离婚后张银海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所有权单独所有的楼房,异议人于英没有提供案涉楼房是其所有的证据材料,法院拍卖被执行人张银海名下的楼房并无不当。故异议人(案外人)于英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于英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百玲 人民陪审员  崔 伟 人民陪审员  陈 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 琼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