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博,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超,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正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金崖镇窦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张富勇,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中,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正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4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建一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正尚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正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合同已约定“所有货款均不计取任何利息”,“任何迟付、延付均不计取任何利息”,该条款是双方协商之后达成的一致意见,就是指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下不计取任何利息损失。二、合同约定了正尚公司放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条款,没有排除正尚公司的主要权利,则按照合同约定中建一局不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涉案合同系双方平等磋商之后签订的,并非格式合同;该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作为处理本案的首要依据。涉案合同为买卖合同而非借款合同,出卖人的主要权利是收取货款,而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任何迟付、延付均不计取任何利息”,即出卖人放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而非放弃货款,在付款条件成就后正尚公司是可以主张货款的,故该条款没有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三、退一步讲,即使要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也应当是正尚公司提供足额发票之日。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每次付款之前,乙方向甲方补齐所欠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付款”。正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足额发票,中建一局有权顺延付款。现正尚公司未向中建一局交付足额发票,中建一局提出顺延付款而非拒绝付款,故正尚公司无权要求中建一局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退一步讲,即使要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也应当是正尚公司提供足额发票之日。现正尚公司仅仅开具5 613 672.50元发票,在发票金额小于货款金额的情形下,正尚公司即要求中建一局付清全部货款。在2019年以及2021年的庭审过程中,中建一局均已按照合同约定重申了开具发票的请求,至今,正尚公司仍未开具后续的发票。由于正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足额发票,中建一局有权按照合同第六条第2款顺延。

被上诉人辩称

正尚公司辩称,不同意中建一局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正尚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一局向我方支付混凝土货款885 735.37元;2.判令中建一局向我方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7月2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LPR利率的1.5倍计算;3.判令中建一局向我方支付律师费10万元;4.诉讼费中建一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正尚公司与中建一局签订的采购合同第6.2条约定,付款方式:工程主体完成支付所完成混凝土量的75%,主体工程封顶验收完成后付完成混凝土梁的85%,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息付清,所有货款均不计取任何利息。本案所涉工程于2019年7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正尚公司与中建一局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一审法院工程已于2019年7月26日竣工验收,但中建一局未按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一年内付清剩余货款,显系违约,因此,正尚公司要求中建一局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建一局辩称合同约定货款不计取利息系正尚公司放弃追索逾期付款损失一节,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系针对分期付款,在中建一局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分期付款的情况下,不计取利息,但并不能约束违约情形,正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系基于中建一局的违约行为,故对正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标准,一审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正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建一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正尚公司支付货款885 735.37元;二、中建一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正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885 735.3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2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三、驳回正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补充查明,正尚公司与中建一局签订的采购合同第6.2条约定:“付款方式:……每次付款之前,乙方向甲方补齐所欠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付款。……”

因中建一局未按涉案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正尚公司曾于2019年将其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其支付欠款1 104 902.5元,后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08民初33662号民事判决,支持已到期届满应付的货款219 167.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之前,正尚公司已向中建一局开具了绝大部分货款的发票,仅剩291

230元发票未开。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建一局的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建一局是否应向正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及逾期付款损失应从何时起算。

中建一局上诉主张涉案合同约定了所有货款均不计取任何利息,因此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下不计取任何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民事合同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但意思自治应有一定边界,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不能突破合同正义原则,否则不应对合同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虽然涉案合同有上述约定,但买卖合同中买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即为支付货款,而逾期支付货款给卖方造成的损失即为资金占用损失,一般表现为利息。如果买方中建一局逾期付款,且不管逾期多久,均无需向卖方正尚公司支付任何利息的话,意味着中建一局实际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这样无疑会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完全失衡,有悖合同正义原则,故上述约定不应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中建一局逾期付款,应向正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其相应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建一局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建一局上诉主张即便要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也应当是正尚公司提供足额发票之日。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涉案合同约定“每次付款之前,正尚公司向中建一局补齐所欠发票,否则中建一局有权不予付款”,但开具发票并非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主要合同义务,仅为合同附随义务,其与支付货款这一买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并不构成对待给付义务,因此中建一局不能因正尚公司未开具发票而拒绝支付货款;其次,因中建一局未按涉案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正尚公司曾于2019年将其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其支付欠款1 104 902.5元。本案一审诉讼之前,正尚公司已向中建一局开具了绝大部分货款的发票,仅剩 291 230元发票未开,而中建一局尚欠货款885 735.37元,可见大部分已开具的发票所对应的货款中建一局并未支付;最后,涉案合同约定剩余货款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之后一年内支付,已经给予了中建公司较为宽松的付款期限。因此,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一审法院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后一年作为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建一局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建一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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