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宏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开发区工业五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MA6DQPPQ15。
法定代表人:李宁华,系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代理人:吴国生,男,汉族,贵州宏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一般授权代理人:熊锦忠,男,汉族,身份证号:4523251979××××××××,贵州宏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韦启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宏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诉被告韦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启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华公司诉称,被告韦启华于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1月2日向原告采购两批鸡肉共欠款65222.8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222.89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韦启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韦启华双方经口头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两批K9肉鸡,达成协议后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采购一批,价款为37856.2元,于2021年1月2日采购一批,价款为25766.69元,共计63622.89元。原告将该两批鸡肉运走后,因不能及时支付货款,于2021年2月25日被告韦启华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所欠鸡肉款65222.89元(含人工费1600元)定于2021年2月10日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韦启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引起本诉。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付购买保险费用500元,垫付保全费67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定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出卖人支付货款。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原告宏华生物科技公司与被告通过达成口头采购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韦启华应当向原告及时支付所欠货款。被告韦启华向原告宏华生物科技公司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付款期限,期限届满后仍未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由被告韦启华支付其肉鸡款65222.89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由被告韦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宏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鸡肉款65222.89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元、保全费672元、保险费500元,由被告韦启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明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