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广西升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全知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艳伶,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韦珂,该公司法务专员。 申请人广西升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 负责人韦秋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艳伶,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叶常榕,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申请人主军,1974年3月15日。 委托代理人黄少宏,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申请人广西升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禾公司)、广西升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升禾桂林分公司)不服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5]975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治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子秀、周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龙艳祥担任法庭记录。申请人升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艳伶、升禾桂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艳伶、叶常榕,被申请人主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少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升禾公司、升禾桂林分公司申请称,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975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2月至3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加班时间计算错误,升禾桂林分公司系桂林市七星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以下简称七星环卫站)招标的桂林市七星区环卫服务市场化运作(清扫保洁)项目的中标方,项目承包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项目中标后,七星环卫站尚未与申请人签订服务承包合同,因城市环卫工作一天都不能停止运作,七星环卫站将中标的工作范围及原七星环卫站工人交给升禾桂林分公司管理,由该公司负责代为安排环卫工人工作,直至2015年4月16日七星环卫站才将其原来的环卫工人社会保险及人事关系转移工作办理完毕,2015年2月、3月的工资由七星环卫局按照原来的工资标准发放的,社保也由其为职工缴纳,2015年4月份,升禾公司才与七星环卫站签订环卫作业承包合同及完成交接工作,员工各项社保、医疗保险才由申请人负责缴纳,具体手续由七星环卫站代办。由于环卫工作的特殊性,环卫工人实行每天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六天,实行轮流休息制度,环卫工人每月工作26天,财务核算按照21.75天,每天工作8小时计算工资。因此2015年2月、3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不支付工资及加班费的问题,被申请人消极怠工,申请人在2015年4月27日单方面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并补偿一个月工资,不应再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撤销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975号仲裁裁决。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主军答辩称,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属于对实体认定的异议,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申请人辩称其与七星管理站的承包合同于2015年4月16日才签订,仲裁裁决认定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升禾公司与七星管理站于2015年4月16签订承包合同,并未否定其自2015年2月接管七星环卫站的清扫保洁业务并安排被申请人工作的事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仲裁裁决认定升禾桂林分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在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加班工资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正确,对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广西升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升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请求撤销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5]97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广西升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升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治斌 代理审判员 蒋子秀 代理审判员 周 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龙艳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