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高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三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住乌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军,内蒙古兴发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通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清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创理,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芳,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高飞、赵三鱼、张林因与上诉人乌海市通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2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三鱼、张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军,上诉人乌海市通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创理、李俊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赵高飞、赵三鱼、张林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乌海市通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就其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赔偿赵高飞、赵三鱼、张林因本案支付的律师服务费8400元;本案一、二审以及发回重审之后的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均由乌海市通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在一审期间的2015年3月25日,重审期间的2016年9月21日两次申请进行鉴定,但分别因被告不能提供鉴定所需图纸及鉴定费用高昂......等原因而无法进行鉴定。"由此可见,乌海市通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显然是在滥用申请鉴定权。
被上诉人辩称
乌海市通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赵高飞、赵三鱼、张林的上诉请求。赵高飞、赵三鱼、张林请求支付采光补偿款无法律依据,其未对是否挡光的问题进行鉴定,最终未能鉴定也是其放弃了自己的权利而导致的。要求支付律师费的上诉请求亦无法律依据,律师费的支付只针对侵权案件等特殊类型,合同纠纷案件不在赔偿范围之内。
乌海市通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乌海市通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40000元补偿款;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高飞、赵三鱼、张林承担。事实和理由:赵高飞、赵三鱼、张林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起诉的主体为"乌海市通用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其起诉主体根本不存在,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本案采光纠纷应当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赵高飞、赵三鱼、张林不应当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乌海市通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采光补偿协议》的约定,乌海市通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40000元的前提是必须经过测量,且测量结果达到挡光的标准。而本案自始至终未经过任何部门的测量,是否存在挡光无任何依据,一审法院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判决乌海市通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40000元采光补偿款,实为不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赵高飞、赵三鱼、张林作为主张采光补偿款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赵高飞、赵三鱼、张林辩称,乌海市通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赵高飞、赵三鱼、张林起诉乌海市通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将名称打印错误,不存在诉讼主体错误的问题。对于采光补偿款,双方签订的《房屋采光补偿协议》有明确约定。
一审原告诉称
赵高飞、赵三鱼、张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乌海市通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约支付采光补偿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律师服务费均由乌海市通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乌海市通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就其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赔偿赵高飞、赵三鱼、张林因本案支付的律师服务费84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8日被告乌海市通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经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政府规划建设项目设计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对康泰办公楼进行改造。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赵高飞、赵三鱼、张林认为工程影响其房屋正常的采光,双方产生纠纷。同年9月24日,经协商,被告乌海市通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赵高飞、张林、赵三鱼(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采光补偿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对因康泰楼(海勃湾区河南路46号)装修改造工程可能影响日照采光的住户进行实测,房屋坐落于海勃湾区康泰小区9号楼4单元一层东户,产权所有人为:赵高飞"、第二条"甲方按40000元标准给予乙方采光补偿。待康泰楼装修改造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部门据实测量,对被挡住采光且造成采光未达到国家、乌海市相关规定标准的业主进行补偿,否则甲方不予补偿。测量工作一次性结束,任何乙方不得要求重新测量。"、第三条"双方应在康泰楼主体施工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委托测光,甲方根据实测结果在15日内将补偿款40000元支付给乙方"。2014年5月4日,康泰楼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原告赵高飞、赵三鱼、张林要求被告乌海市通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40000元补偿款。2015年1月21日原告就请求被告支付采光补偿款起诉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年3月22日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三原告40000元采光补偿款。后被告上诉至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6日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引起的采光权纠纷,双方虽然在《房屋采光补偿协议》中约定共同委托有资质的部门据实测量,在双方超过约定的测光期限后,被告乌海市通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建设方、受益方,具有相应的举证便利条件,对康泰楼是否影响乌海市海勃湾区康泰小区9号楼4单元102室(一层东户)的采光、其影响程度,应承担和负有主要的举证责任。被告在一审期间的2015年3月25日,重审期间的2016年9月21日两次申请进行鉴定,但分别因被告不能提供鉴定所需图纸及鉴定费用高昂、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无法联系到鉴定机构等原因而无法进行鉴定。本案重审过程中被告认为谁主张谁举证,不再申请鉴定,应视为被告不能证实自己的抗辩理由,即不能证实康泰楼改造行为没有影响原告的居住采光权。故被告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采光补偿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服务费84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存在法律规定的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的情形,双方签订的《房屋采光补偿协议》亦无具体约定,故该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乌海市通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三原告采光补偿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原告承担138元,由被告承担662元,被告应于上述期限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赵高飞、赵三鱼、张林以《房屋采光补偿协议》为依据请求上诉人乌海市通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采光补偿款,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赵高飞、赵三鱼、张林虽在起诉状中将上诉人乌海市通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表述有误,但上诉人乌海市通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并未对诉讼主体提出异议,故上诉人赵高飞、赵三鱼、张林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上诉人乌海市通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诉讼主体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赵高飞、赵三鱼、张林与上诉人乌海市通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采光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该协议。上诉人乌海市通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建设方,对于工程是否影响采光及其影响程度具有相应的举证便利条件,一审法院在分配相应举证责任后判决上诉人乌海市通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赵高飞、赵三鱼、张林采光补偿款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赵高飞、赵三鱼、张林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乌海市通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故对上诉人赵高飞、赵三鱼、张林要求支付律师费84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高飞、赵三鱼、张林,上诉人乌海市通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赵高飞、赵三鱼、张林负担50元(上诉人赵高飞、赵三鱼、张林已预交1010元,另96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赵高飞、赵三鱼、张林),上诉人乌海市通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上诉人乌海市通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