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百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新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崔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清,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民,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隆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珍珠巷4-3。 法定代表人:张学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士喜,系辽宁一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百万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隆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344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妍、关宇宁共同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沈阳百万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没有尽到依约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的义务,不满足运费支付条件。本案中托运的货物为危险品,如不送到指定收货点进行特殊处置,可能产生危害环境和他人健康的后果。故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第七款中约定,被上诉人必须在提供收货人签字并盖章的运单原件的情况下(证明送到指定地点),才满足运费支付条件,否则上诉人将视为其没有送达并不予结算。截止目前,被上诉人既没有提供运单原件、往返时间也不符合常理,明显未完成指定地点的运送任务。在此前提下,上诉人不予支付运费有合同依据。二、依据双方签订的《对沈阳市隆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违规操作处罚》的约定,因被上诉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存在多次违规行为,且存在不诚信的违约操作行为,故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49000元、并在上交全额发票后方可结算运费。目前被上诉人既未赔偿损失,也未上交全额发票,故依据上述约定,上诉人有权不支付运费。

被上诉人辩称

沈阳市隆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沈阳市隆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运费114592.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危险品货物运输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承运甲方蛋白渣、染菌液、转化废水的货物运输业务。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合同生效后,承运方按照托运方的通知,到托运方指定地点接收货物,确认无误后按照托运方指定地点运送货物。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出库手续。如果乙方不能提供有收货人签字并盖章(特殊情况除外)的运单(整车)原件或零散运输时的相应证件(复印件、传真件上加盖公章),甲方将不予结算,视为没有送达,并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与被告签订《对沈阳市隆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违规操作处罚》,内容为:因沈阳市沈阳市隆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已经存在多次违规行为,且存在不诚信的违约操作行为。我司决定不再与你公司进行合作。因你司的违约操作对我司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要求你司赔偿49000元。我司与你司未结运费款共计114592.4元,已对账且无异议。带你司上交全额发票,我司入财务账后,在你司上交赔偿款后,2个工作日内结清运费,经双方同意后,需签字并盖章。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只签订过一份合同即案涉合同,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还签订过其他合同,被告也未证明处罚单属于哪份合同的结算及签订时间,因此原告主张处罚单即是对案涉合同的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已经对于合同予以结算,现被告主张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而拒绝给付运费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49000元罚款已经交付,但其所提交的处罚通知单并非被告出具且其数额与49000元不符,因此原告主张该罚款已经交付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扣除49000元后的运费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百万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隆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运费65592.4元(114592.4元-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被告沈阳百万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运费65592.4元。双方通过签订《对沈阳市隆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违规操作处罚》的形式,对于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运费及对被上诉人的处罚数额进行结算。在该处罚书中,上诉人对未结算运费数额114592.4元予以确认,现其又以被上诉人未完成运输义务拒付运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对于处罚书中确认的49000元罚款,一审法院已经直接在上诉人应付的运费中扣减。上诉人虽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但开具发票为从合同义务,上诉人不能以从合同义务对抗支付运费的主合同义务。且被上诉人在二审明确表示发票随时可以开具。故本院对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拒付运费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运费65592.4元正确。 综上所述,沈阳百万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沈阳百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林 红 审判员 关宇宁 审判员 李 妍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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