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大同市,捕前住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2017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3日经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1月3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
审理经过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刑诉[201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2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承泰牌挂车,沿国道2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河河村路段处,在超车时由于观察不周,将醉酒后躺卧在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孟某及倒地的二轮自行车碾压,造成孟某当场死亡,二轮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逸。经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晋公交[2017]第001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查明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车时观察不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解称:案发时,他只看见了一辆自行车并将自行车碾压,并没有看见有人。
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李某辩护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孟某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王某的驾驶行为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2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承泰牌挂车,沿国道2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河河村路段处,由该道路中心隔离带以北第二车道变道至中心隔离带以北第一车道超车时,由于观察不周,将醉酒后躺卧在中心隔离带以北第一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孟某及倒地的二轮自行车碾压,造成被害人孟某当场死亡,二轮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逸。经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晋公交[2017]第001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孟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0月23日,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来该队接受调查,被告人王某电话中称自己要投案自首并于当天下午到该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0月23日,该队民警电话通知王某来该队接受调查,王某电话中说自己要投案自首,王某于当天下午到该队投案自首,2017年10月24日对其刑事拘留。 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肇事车辆不在现场及其他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夜间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道路上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孟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王某准驾车型A2,驾驶期限为6年,有效期始2013年12月26日,有效期止2019年12月26日。 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大型汽车(×××),检验有效期止2018年9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2018年9月1日,强制报废期止2029年9月2日。蓝色挂车(晋BET**),检验有效期止2018年9月30日,强制报废期止2029年9月2日。 2、大同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孟某因车祸于2017年10月22日死亡。 3、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王某毒品尿样检验呈阴性。 4、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明鉴司鉴【2017】毒鉴字第47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孟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0.44mg/100ml。 5、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金盾司鉴【2017】机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号牌为×××/×××涉案车体前部下端、车体底部与左侧倒地的上海凤凰牌二轮西行车车体右侧发生擦碰碾压,碰撞机理成立。 6、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鉴【2017】病鉴字第DTF170039号鉴定书,证实孟某死因符合路交通事故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重型开放性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7、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山医法物检字第5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2份疑似血样均未能检出有效DNA成分。 8、被害人孟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孟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身份信息。 9、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王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身份信息。 10、大同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及证人曹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7年10月22日17时43分许,他乘坐他儿子驾驶的×××白色的大众车沿2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韩岭附近时,在道路中心隔离带北侧第一机动车道内躺有一人,身边还有一辆自行车侧倒着。他怕那个人被大车压了,他就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11、证人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7年10月22日18时09分,他驾车沿2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河河高铁桥时,看见道路中心隔离带以北的第一机动车道躺有一人,这个人脚后面3米左右处还有一辆完整的二轮自行车倒在路上。当时天刚黑又没有路灯视线不好,他怕其他车辆将此人碾压,就打110报警了。 12、证人李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2017年10月22日,天黑以后,她乘坐她丈夫驾驶的摩托车沿208国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十里河湿地工地的一个项目部处,她左侧是一辆半挂车,半挂车前边是一辆白色的小轿车,那两辆车都行驶在中心隔离带以北的第二机动车道内,这时她看见飞起来一个东西,又掉了下来,同时她左侧的那辆半挂车向右侧拐了一下,差点碰住她乘坐的摩托车,那辆半挂车超过她向西走了以后,她和她丈夫看见中心隔离带以北第一机动车道内躺了一个男人,在那个男人腿跟前处还有一个自行车轱辘,她扭头向后看见后面挺远的地方有一堆东西,好像还有一辆自行车,然后她和她丈夫就继续向西离开了。 13、证人王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2017年10月22日18时许,他驾驶×××号东风日产车沿208国道中心隔离带北侧第二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河河村高铁桥下面西处时,他车左侧前方即中心隔离带以北的第一机动车道内距他驾驶的车辆10米处有一辆半挂大车,该车后面还有一辆白色的小轿车距他驾驶的车辆有4米左右,这时他看见半挂大车行驶过去后,从半挂大车的下面滚出一个人来躺在了路上,那个人当时还动了两下,在那个人身边还有一辆损坏了的二轮自行车,半挂大车后面的白色小轿车减速后向右并入他行驶的车道内,没有碾压到那个人。那辆半挂大车当时慢了一下后,又继续向西行驶并入中心隔离带以北的第二机动车道内。而后他驾驶车辆驶入隔离带以北的第一机动车道闪远光警告那辆半挂大车,但那辆半挂大车的司机没有停车,后他驾驶车辆超过了那辆半挂大车,看到该车的车牌号为×××,而后他驾驶车辆去了棚户区。大约19时许,他驾驶车辆再次回到事故现场,看到办案民警也在,躺在路上的那个人的位置和损坏的自行车位置与之前他看到的几乎一样。他就给办案民警留了自己的联系方式以便配合民警调查。 14、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及庭审供述,证实2017年10月22日18时多一点,他驾驶×××号红车头、晋BET**绿色挂车沿2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河河高铁桥下向西300米处时,他驾驶的车辆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半挂车行驶缓慢,他就从该车的左侧第一机动车道加油超车,突然看见前方道路上有一辆二轮自行车在路上倒着,距离他驾驶的车辆约7-10米,当时他驾驶的车辆的速度已经提起很快了(60km/h),当时已经停不住了,他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直接将自行车碾压过去,并听见车后保险杠处有3声”咯噔”的声音,然后继续行驶离开了事故现场。后来,办案民警与他电话联系,他就知道他的车压死人了,一辆自行车被压了是不会找他的,他在电话里表示要投案自首。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超车变道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孟某死亡后逃逸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宋某、曹某的证言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在事故发生前,被害人孟某及其自行车的位置位于道路由东向西方向中心隔离带以北的第一车道,且该自行车完整。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驾驶的×××号车辆是在道路由东向西方向中心隔离带以北的第一车道发生的交通事故,且王某的证言笔录可以证实×××号车辆行驶过后,有一个人从该车下滚出,另被告人王某对其驾驶的车辆在道路中心隔离带以北第一车道将一辆倒地自行车碾压的事实予以认可。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孟某的尸体及被碾压的自行车仍在道路中心隔离带以北的第一车道。经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号牌为×××/×××涉案车体前部下端、车体底部与左侧到底端与案发现场被碾压自行车,碰撞机理成立。经山西广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孟某死因符合路交通事故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重型开放性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驾驶的×××号车辆对被害人孟某进行了碾压。故对于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剑 人民陪审员 马 庆 人民陪审员 许丽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鹏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