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重审被告、原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二审被上诉人)罗志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余燎,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重审原告、原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被上诉人)雷明富(系死者雷某3之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被上诉人(重审原告、原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被上诉人)张菊英(系死者雷某3之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被上诉人(重审原告、原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被上诉人)雷某1(系死者雷某3之长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被上诉人(重审原告、原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被上诉人)雷某2(系死者雷某3之次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被上诉人(重审原告、原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被上诉人)暨被上诉人雷某1、雷某2的法定代理人刘丽(系死者雷某3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

被上诉人(重审被告、原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二审被上诉人)张洪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上诉人(重审被告、原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山河大禹水电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南门北街**号香江国际**号楼**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何灿刚,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志平与被上诉人雷明富、张菊英、雷某1、雷某2、刘丽、张洪全、四川山河大禹水电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川1903刑初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其中刑事部分认定被告人罗志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被告人罗志平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刑事部分已生效并执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山河大禹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对附带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川19刑终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将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重审。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对附带民事部分重新审理后,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川1903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罗志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查阅了全部案卷,听取了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审原告雷明富、张菊英、雷某1、雷某2、刘丽向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重审被告罗志平、张洪全、大禹公司连带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636.98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丧葬费252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168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5000元,合计827655.48。罗志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1636.98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不足部分按照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501212.95元,共计赔偿612849.93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9日8时38分许,被告人罗志平驾驶无号牌运输型拖拉机从恩阳区花丛镇曹寺祠村村道路路口左转弯驶入花丛镇插旗街时,与从花丛镇插旗街往镇庙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雷某3驾驶的川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雷某3因抢救无效于当日11时许在巴中市中心医院死亡。2016年5月13日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恩公交认字[2016]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志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3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大禹公司系恩阳区国土资源分局在花丛镇实施“金土地”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承包后又将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分包给张洪全,由张洪全自行雇请工人具体负责实施,包括对施工所需沙石和混凝土材料的加工、拉运均由张洪全负责。事发当天,罗志平是受张洪全的雇请为其所承包的工程拉运沙石和混凝土,且罗志平自身无运输从业资格,肇事车辆未经年检上牌系黑车。事发前几日,该车在拉运过程中曾被柳林中队执法检查,张洪全通过关系协调才免于查扣继续从事运输。综上,罗志平无视国家道路安全法规,造成雷某3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不仅给原告家庭造成巨大的物质损失,还带来严重的精神伤害,作为直接的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大禹公司将所承包的项目违法分包给自然人张洪全,张洪全再雇请无运输从业资格的人员驾驶无牌照的车辆拉运沙石和混凝土,大禹公司、张洪全应与罗志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罗志平答辩称,1.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有异议;2.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罗志平承担;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应有证据证实;4.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不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再按责任比例划分;5.罗志平与张洪全之间是雇佣关系,且张洪全未审查罗志平的资质,二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洪全答辩称,1.本案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张洪全不是适格诉讼主体;2.张洪全与罗志平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张洪全不具有审查资质的权利和义务。应驳回原告等人对张洪全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禹公司答辩称,1.大禹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不是适格主体,大禹公司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张洪全,不是构成交通事故的责任,大禹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等人对大禹公司的诉讼请求;2.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同时主张。

一审法院查明

原一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8时38分许,被告罗志平驾驶自有的无号牌运输型拖拉机,从巴中市恩阳区花丛镇曹寺祠村村道路口左转弯驶入花丛镇插旗街时,与从插旗街往镇庙方向行使的雷某3驾驶的川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雷某3受伤及摩托车受损。雷某3经巴中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1时许死亡。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雷某3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交管大队认定,罗志平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3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罗志平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后被告罗志平被本院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判刑事部分已生效,被告罗志平已刑满被释放。

另查明:死者雷某3出生于****年**月**日,与其妻子刘丽共养育了两个孩子,2014年8月开始居住在花丛镇,并于2015年11月4日在花丛镇街道购买住房一套,两个孩子也均在花丛镇读书;雷某3于2013年1月23日取得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具有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并拥有一辆号牌为川R×××××的轻型自卸货车(2010年4月23日注册);事故发生后,雷某3被送至巴中市中心医院救治,开支医疗费1636.98元;

被告大禹公司通过竞标取得巴中市恩阳区花丛镇省投土地整理项目,事发当天,罗志平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为该项目运输混凝土。

事发后,被告罗志平已经赔偿原告等人损失50000元。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经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公示信息、结婚证、证明,医疗费发票,住房出租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巴中市恩阳区花丛镇大水井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巴中市恩阳区花丛镇中心小学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收条,证人邹某、李某、张某1、张洪全、张某2、刘丽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川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鉴定意见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无号牌货车的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

一审法院认为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原告等人和被告罗志平均认为罗志平与张洪全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张洪全应承担赔偿责任,罗志平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大禹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张洪全,应与张洪全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张洪全认为其与罗志平之间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虽然被告罗志平在庭审中,举出其工友的亲笔证明来证实罗志平与张洪全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但被告大禹公司、张洪全均认为被告罗志平的工友与罗志平有利害关系,其工友的亲笔证明应不予采信。本院重审时调查证人核实后,确定张洪全与罗志平之间应该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虽然张洪全统一安排罗志平等人的食宿,但罗志平自带交通运输工具为工地拉运混凝土,并非提供劳务,本质上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属合同类民事法律关系。而本案受害人雷某3之死系与被告罗志平之间的交通事故所引起,属侵权类民事法律关系。与被告张洪全、大禹公司无因果关系,被告张洪全、大禹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罗志平承担赔偿责任。

被害人雷某3虽系农村户口,但有证据证实其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费用。

关于原告等人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636.98元;2.死亡赔偿金,被害人雷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为26205元,即26205*20=524100元;3.丧葬费,按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50466/12*6=25233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77元计算,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雷某1(7岁,计算11年)为19277*11/2=106023.5元(每年9638.5元),雷某2(6岁,计算12年)为19277*12/2=115662元(每年963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21685.50元,应计入死亡赔偿金;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有过错,故不予支持;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住宿费宿费,酌定为3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76155.48元,由罗志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636.9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664518.5元,由被告罗志平赔偿70%,即465162.95元(含已支付的50000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重审判决:一、原告雷明富、张菊英、雷某1、雷某2、刘丽的损失:医疗费1636.98元、死亡赔偿金745785.5元、丧葬费2523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住宿费**元0元,共计776155.48元,由被告罗志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636.9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664518.5元,由被告罗志平赔偿70%,即465162.95元,被告罗志平共计赔偿576799.93元(含已支付的50000元)。二、驳回原告雷明富、张菊英、雷某1、雷某2、刘丽对被告张洪全、四川山河大禹水电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雷明富、张菊英、雷某1、雷某2、刘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志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重审判决;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被害人损失;改判由被上诉人张洪全、大禹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原告未举出雷某3主要收入来源的证明;张洪全和罗志平之间没有签订书面运输合同或达成口头运输合同,罗志平工作和食宿受张洪全安排、管理,二人之间系雇佣关系,罗志平在劳动中致人死亡,应由雇主张洪全承担赔偿责任;大禹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各被上诉人均未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重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张洪全与罗志平约定根据罗志平运输混凝土的数量计算费用,张洪全为罗志平安排食宿。肇事车辆为罗志平所有,未登记注册,未购买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罗志平持有准驾车型为A1的驾驶证,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罗志平、张洪全的陈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一审法院重审判决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害人损失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是否正确。本院认,被害人雷某**虽系农村居民,,但事发前其在城镇有固定住所,子女在城镇就学,有合法运输车辆,经营普通货物运输,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故损失。上诉人罗志平关于原告未举出雷某3主要收入来源的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本案交通事故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一审法院重审判决认定罗志平与张洪全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因货物运输行为参与公共交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国家实施行业准入行政许可,对运输人的资质进行行政审查,合同法亦将货物运输合同列为有名合同予以规范,上诉人罗志平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从事混凝土运输,事发前亦曾在其他工地运输混凝土,本案中,罗志平与张洪全口头约定:由罗志平运输混凝土至项目工地,以运输的混凝土数量计算费用,系货主指定运输起止地点、货物,以运输货物数量计算费用,其性质是货物运输合同,张洪全为罗志平安排食宿不影响法律关系的认定,同时,一审法院对本地个体运输市场进行了调查核实,亦证实罗志平与张洪全的口头约定符合本地个体运输市场交易习惯。上诉人罗志平关于其与张洪全之间没有签订书面运输合同或达成口头运输合同,罗志平工作和食宿受张洪全安排、管理,二人之间系雇佣关系,进而本案因由张洪全承担赔偿责任,大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改判由被上诉人张洪全、大禹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志平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雷某3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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