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卢家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杨秀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杨君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殷顺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权,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欢,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成桂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审理经过
原告卢家富、杨秀华、杨君奎、殷顺琼与被告成桂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家富、杨秀华、杨君奎、殷顺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权、谭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桂权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卢家富、杨秀华、杨君奎、殷顺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成桂权向卢家富、杨秀华、杨君奎、殷顺琼支付工资26,916元;并从2016年3月6日起按照国家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5日,利息约6700元,共计31,616元(已扣减支付的2000元)。诉讼中,卢家富、杨秀华、杨君奎、殷顺琼明确其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标准为:从2016年3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尚欠劳务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劳务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及理由:2015年成桂权雇请卢家富、杨秀华、杨君奎、殷顺琼在其承包的四川巴中金水人家6号楼的工地上做木工。2015年7月10日,经结算成桂权尚欠卢家富、杨秀华、杨君奎、殷顺琼工资26,916元。由于当时成桂权没有在现场,成桂权就委托其雇请的工地负责人汪治军出具欠条,约定在2015年8月10日付清,并由成桂权雇请的该工地工人马守均在欠条上签字担保。出具欠条后,该工资一直未支付。2016年2月7日,成桂权在该欠条上签注:此款于2016年3月5日前付清,到期未付清一切经济损失由成桂权承担。之后,经卢家富、杨秀华、杨君奎、殷顺琼多次催收,成桂权于2019年2月4日支付逾期利息2000元。后成桂权总以暂时无钱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成桂权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成桂权雇请卢家富、杨秀华、杨君奎、殷顺琼到四川巴中金水人家6号楼23层以下的工地做木工。2015年7月10日,汪治军向卢家富、杨秀华、杨君奎、殷顺琼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杨军奎、段顺琼、杨秀华、卢家富在金水人家6号楼23层以下的工资26,916元,在2015年8月10日前付清。马守均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欠条约定期限届满后,成桂权未支付劳务工资。2016年2月7日,成桂权将该欠条原件收回,同时在该欠条复印件上批注:此款于2016年3月5日前付清,到期未付,一切经济损失由成桂权承担。2019年2月4日,成桂权通过微信向杨君奎转账支付2000元。之后,成桂权未再支付过款项。
诉讼中,卢家富、杨秀华、杨君奎、殷顺琼同意成桂权于2019年2月4日支付的2000元在劳务工资中扣减,现尚欠劳务工资24,916元。同时,卢家富、杨秀华、杨君奎、殷顺琼表示汪治军、马守均二人均系成桂权雇请的工人,2015年7月10日的欠条系成桂权委托二人出具。
以上事实,有卢家富、杨秀华、杨君奎、殷顺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以及举示的身份证、户口证明、欠条原件、通话录音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卢家富、杨秀华、杨君奎、殷顺琼提供的欠条、通话录音等证据结合其庭审陈述能够证实卢家富、杨秀华、杨君奎、殷顺琼与成桂权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卢家富、杨秀华、杨君奎、殷顺琼四人提供了劳务,成桂权也就尚欠劳务费向卢家富等人出具欠条加以确认,故成桂权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向卢家富、杨秀华、杨君奎、殷顺琼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因成桂权已支付2000元,且卢家富等人均认可2000元系劳务工资,故卢家富、杨秀华、杨君奎、殷顺琼要求成桂权支付尚欠劳务工资24,9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因成桂权在欠条中约定于2016年3月5日前付清劳务工资,但逾期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卢家富、杨秀华、杨君奎、殷顺琼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成桂权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不能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桂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家富、杨秀华、杨君奎、殷顺琼劳务工资24,91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6日起至2019年2月4日以26,916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24,9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劳务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卢家富、杨秀华、杨君奎、殷顺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40元,减半收取295.20元,由被告成桂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