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蔡某,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金茂壹路忘岳小区。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葛某,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瑞联路。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蔡某不服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20)晋0902执47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调解书中第四项载明: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瑞联路39号1栋3单元15楼1504号房屋一套,原、被告均同意出售,双方将房屋出售后先扣除银行剩余房贷,余款由双方均分。如原、被告一方私自将该房屋出售,应当给对方房屋售款全额的10%作为赔偿金,并给付对方以房屋中介在相同小区内同楼层同方位的挂牌价的一半。该房屋出售前的房产证由被告保管,土地使用证由原告保管。鉴于被告现无工作,离婚后出售前的18个月的房贷由原告承担,其后的房贷由双方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标的具有明确性,但该案申请执行所依据的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忻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调解书中第四项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蔡某的执行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蔡某的执行申请。

请求情况

蔡某不服上述裁定提起复议称,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在民事调解书中调解的第四项内容,由于该房屋银行贷款是以复议申请人名字申请,每月还款也是从复议申请人银行卡自动扣除,复议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调解书约定承担一半银行贷款每月还款额,具体要求为向复议申请人每月转账850元,但是被申请人违反了上述调解书的约定,自2018年5月至今都未履行该约定,即未承担相应房贷还款额,被申请人行为严重侵犯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另外,2018年5月之前,被申请人每月承担房贷由复议申请人从支付给葛某的抚养费中扣除,扣除金额为850元,上述行为说明被申请人同意并执行了调解书中承担房贷的方式、金额以及支付周期等,因此关于调解书中相关内容是明确的、可执行的,相关事实证明材料见相关转账记录,需要补充说明的是,2017年7月之前葛某由复议申请人抚养,所以复议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的抚养费2017年7月为2200元,从2017年8月开始,支付给被申请人的费用为1350元,2018年2月开始为1150元(增加的200元为抚养费每年增加的10%额度),即扣除了被申请人应承担的850元的房贷金额。根据上述事实,复议申请人向忻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忻府区法院以调解书中的“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为由驳回(执行裁定(2019)晋0902执370号),但未具体说明不明确的原因。因此,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20)晋0902执477号执行裁定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20)晋0902执4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申请人向复议申请人支付相应的房贷金额。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条件作出规定,包括:1.法律文书实体上明确权利义务的主体,即享有权利的一方和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2.法律文书要求支付数量的金钱或财物明确,也包括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确定的行为。本案中,复议申请人蔡某申请执行调解书中第四项内容,没有明确葛某应承担的具体给付义务内容。复议申请人蔡某申请执行事项不具备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执行法院驳回执行申请并无不当,蔡某可另行通过诉讼程序主张其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蔡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20)晋0902执47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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