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榆树市华胜农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彦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猛,男,汉族,农民,****年**月**日出生,住榆树市。

被告:曹立娟,女,汉族,农民,****年**月**日出生,住榆树市。

审理经过

原告榆树市华胜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猛、曹立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树市华胜农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彦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猛、曹立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榆树市华胜农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剩余货款23500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8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8日,被告王猛、曹立娟在原告处购买浙野704拖拉机一台,总价款52500元,于购车当日被告给付17000元(用雷沃554顶抵17000元),2020年4月18日被告王猛又给付原告12000元,剩余欠款23500元未付,原、被告于2019年5月8日签订《拖拉机(收割机)购买合同》,载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后此23500.00元欠款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诉来法院。

被告辩称

王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曹立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8日,被告王猛、曹立娟在原告处购买浙野704拖拉机一台,总价款52500元,于购车当日被告给付17000元(用雷沃554顶抵17000元),2020年4月18日被告王猛又给付原告12000元,剩余欠款23500元未付,原、被告于2019年5月8日签订《拖拉机(收割机)购买合同》,载明:“拖拉机(收割机)购买合同,甲方:榆树市华胜农机有限公司,乙方:王猛,身份证号:XXX,住址:向阳镇三道村后三道屯2组,电话:159XXXXXXXX,159XXXXXXXX乙方:曹立娟,身份证号码:……一、乙方自愿购买甲方浙704大高拖拉机(收割机)壹台……总价伍万贰仟伍佰元整元(¥52500.00),首期付款雷沃554抵17000.00元,欠款叁万伍仟伍佰元整元。二、约定还款于2019年11月20日前还17000.00元,于2019年6月1日前还18500.00元,逾期不还从即日起按贰分利息计算。……以上内容乙方和乙方的担保人都仔细看过,并自愿遵守各项约定且担保人愿意承担乙方全部违约责任,此协议一式两份,望双方自觉遵守。甲方:榆树市华胜农机有限公司(盖章),乙方:(签字)王猛(按手印)曹立娟,2019年5月8日……”后此23500.00元欠款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诉来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农机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猛、曹立娟没有给付榆树市华胜农机有限公司欠款,属违约行为,故榆树市华胜农机有限公司要求王猛、曹立娟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榆树市华胜农机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拖拉机(收割机)购买合同》中明确约定月利息2分过高,故应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6月20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以23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被告王猛、曹立娟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法定的答辩权利与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猛、曹立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榆树市华胜农机有限公司农机欠款23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3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5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为3.85%)四倍计算,自2019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00元,保全费225.00元,共计449.00元由被告王猛、曹立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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