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彬,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鹏志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冬,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嵇春林,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淮安鹏志装潢有限公司、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826民初7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上诉费催缴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邮寄地址为“宝应县苏中北路41号”,上诉人于2018年6月21日签收。一审中,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传票、管辖权异议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的地址均为“宝应县苏中北路41号”,上述材料均由同一签收人签收。上诉人**审提供的管辖异议申请书中载明其住所地亦为“宝应县苏中北路**号”。二审中,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按上述地址向上诉人邮寄送达民事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提供其按期缴纳上诉费的缴费凭证,上诉人于2018年7月12日签收。经审查,上诉人缴费时间为2017年7月12日,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上诉费催缴通知书的地址与一审法院向其邮寄送达传票、管辖权异议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的地址均一,且上诉人**审提供的管辖异议申请书中载明其住所地亦为该地址址,上述材料均由同一人签收,一审向上诉人邮寄上诉费催缴通知书合法有效,上诉人应于2018年6月29日前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但上诉人未在该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迟至2017年7月12日才缴纳上诉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按上诉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