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爱民,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九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钉柱,个体司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玉刚,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羡波,农民。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九三中心支公司,现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九三分局局直********。

负责人:蔡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孙爱民与被告田钉柱、郭羡波、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九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申请鉴定。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被告田钉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玉刚、郭羡波、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孙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183.72元、误工费9777.99元、护理费9462.58元、交通费675.00元、鉴定费2913.00元、营养费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鉴定伙食费236.00元,共计36448.29元。被告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在座位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6日17时,被告田钉柱驾驶黑R×××××号小型轿车,沿九尖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公里加780米处时,与同方向停靠在道路右侧出现故障的由被告郭羡波驾驶的翼B69994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田钉柱及乘坐黑R×××××号小型轿车的孙爱民、宋清伟、肖清海、刘平和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钉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羡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髋关节脱位、右侧髋臼骨折、肋骨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4天,好转出院。被告田钉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座位险。被告辩称 田钉柱辩称,依据原告诉讼标的额,其合理损失按田钉柱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摊后,不会超出被告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承保的每座20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因此田钉柱所应当承担的份额应全部由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承担替代性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因其不超出座位险每座200000.00元其合理部分当然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合理部分无需承担。

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田钉柱在阳光保险投保座位险,按照保险公司系统内的记录为,田钉柱的每位投保最高限额为40000.00元,因出租车公司认为40000.00元数额太低,所以对分项的部分没有记录在保险单内,保险条例规定医药费的最高限额为每人责任险最高限额的20%。因郭羡波没有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先承担垫付责任,其余田钉柱应承担的责任,在不超过保险最高额400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应当按照普间11.00元计算,鉴定伙食费不在赔偿项目之内、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及其鉴定的相关费用因原告不够残,并不在理赔范围内,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

郭羡波辩称,合法合理的承担,其余的同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的意见。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17时,被告田钉柱驾驶黑R×××××号小型轿车,沿九尖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公里加780米处时,与同方向停靠在道路右侧出现故障的由被告郭羡波驾驶的翼B69994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黑R×××××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田钉柱及乘车人孙爱民、宋清伟、肖清海、刘平和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钉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羡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孙爱民、宋清伟、肖清海、刘平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髋关节脱位、右侧髋臼骨折、肋骨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4天后好转出院。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无伤残。原告伤后2人护理1个月之后1人护理2个月。原告伤后评残之日行医疗终结。支持加强营养60日。

被告田钉柱驾驶的牌号黑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投保了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终止日期为2017年4月5日,其中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200000.00元,其中分项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及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未标注数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800000.00元,其中分项每次事故责施救费用责任限额80000.00元,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40000.00元。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郭羡波驾驶的翼B69994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任何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同时查明,交通事故四位乘车人产生的合理损失分别为:

孙爱民医疗费9513.72元、误工费9777.99元、护理费9462.58元、营养费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交通费675.00元、鉴定费2913.00元,共计35542.29元。

刘平和医疗费及检查费125622.98元、护理费7096.93元、营养费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误工费34301.84元、交通费3194.00元、住宿费1011.00元、鉴定费391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共计241817.75元。

肖清海医疗费及检查费43566.10元、误工费34301.84元、护理费11828.22元、交通费1969.00元、住宿费1140.00元、鉴定费3920.00元、营养费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共计108425.16元。

宋清伟医疗费55436.80元、检查费80.67元、误工费9462.58元、护理费4731.29元、营养费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牙齿修复费4800.00元、交通费265.50元、鉴定费3710.00元,共计82886.84元。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田钉柱驾驶黑R×××××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郭羡波驾驶的翼B69994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田钉柱、郭羡波已构成侵权,依法应赔偿原告所发生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因原告为被告田钉柱驾驶车辆的乘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郭羡波应对原告的损害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田钉柱、郭羡波按比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参照交警部门对被告田钉柱、郭羡波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和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确定被告田钉柱对原告负8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羡波负20%的赔偿责任。因田钉柱在被告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田钉柱的应负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合同赔偿额外部分由被告田钉柱承担。

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183.72元,经核算票据为9968.72元,被告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对医疗费用中原告住高间有异议,应按普通病房每天11.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4天,其中有7天为普通病房每天11.00元,7天高间病房每天76.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高间病房的必要性,故住高间期间每天多出的65.00元,共7天即455.00元为原告自行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支持医疗费9513.72元。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777.99元、护理费9462.58元、营养费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675.00元、鉴定费2913.00元、鉴定伙食费236.00元,被告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认为鉴定伙食补助费不在赔偿项目内,本院认为原告鉴定期间已经产生误工费,要求的鉴定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九三支公司认为鉴定无伤残,鉴定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多处受伤,并非无明显伤,必须经司法鉴定才能得出原告是否构成伤残,故本院对鉴定费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513.72元、误工费9777.99元、护理费9462.58元、营养费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交通费675.00元、鉴定费2913.00元,共计35542.29元。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问题,因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人员为4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郭羡波应先承担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按四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额占四人医疗费项下总数额的4.69%,故被告郭羡波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下赔偿原告医疗费469.00元。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下损害额占四人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下总损失额的10.9%,故被告郭羡波应首先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下赔偿原告13080.00元。超出部分19080.29元,被告郭羡波赔偿20%即3816.06元,被告田钉柱赔偿80%即15264.23元。被告田钉柱所应赔偿的15264.23元,根据被告田钉柱与被告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应由被告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保险单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未约定具体比例数额,根据《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在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该项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现被告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协商确定的责任限额为400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因此,被告田钉柱应赔偿原告的15264.23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承担。

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应由被告郭羡波、田钉柱按比例承担,即被告郭羡波承担鉴定费582.60元、被告田钉柱承担2330.40元。根据《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在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被告田钉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应承担的法律费用,被告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应在法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田钉柱应承担赔偿原告鉴定费均未超过责任限额,应由被告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承担。

综上,被告郭羡波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947.66元,被告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594.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郭羡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947.66元;

二、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九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594.6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郭羡波、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九三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00元,由原告负担12.70元,被告郭羡波负担251.62元。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九三中心支公司负担24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冬

审 判 员  姜校锋

人民陪审员  何 萍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吴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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