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汉水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锦业一路57号一幢。
法定代表人:王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舟,上海沪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一街2号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耿晓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纪成,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西安汉水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汉水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爱奇艺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491民初35422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汉水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舟,爱奇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汉水酒店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汉水酒店赔偿爱奇艺公司经济损失不超过6 000元,并重新确定一审诉讼费负担。事实和理由:汉水酒店内使用的播放系统系自第三方采购,在采购之时,第三方即向汉水酒店承诺播放系统内的片源全部为正版,出具了相关承诺函,汉水酒店向第三方支付了对价。汉水酒店作为酒店经营者,在第三方对片源进行承诺的情况下,没有必要也没有能力对播放系统内的片源逐部进行审查。在发现播放系统中的片源存在版权问题后,汉水酒店第一时间要求第三方下架了涉案影片片源。汉水酒店在采购播放系统时,已经履行了适当的核查义务,汉水酒店不具有侵权的故意和过失。汉水酒店作为酒店业经营主体,消费者选择入住汉水酒店完全是为了住宿需要,而非观看影片。播放系统中存在大量片源,本案涉案影片被播放的概率极低,且即使被播放,受限于酒店房间入住人数,观看者也仅为1-2人。并未对爱奇艺公司造成损失,爱奇艺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爱奇艺公司作为专营版权授权业务的经营主体,应当参照其授权给其他适用方的价格,即权利许可费用,确定赔偿数额,而不应当适用法定赔偿。另,爱奇艺公司作为专营影视授权业务的经营主体,应当熟悉同类案件的判决金额,但在一审诉讼中主张金额却高达20万元,根据一审判赔金额,一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负担明显违背了比例原则,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爱奇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汉水酒店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爱奇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汉水酒店立即停止播放涉案电影《奇门遁甲》;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汉水酒店赔偿爱奇艺公司经济损失194 790元及爱奇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10元、差旅费2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0万元。一审庭审中,爱奇艺公司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与涉案电影著作权权属相关的事实
影视作品《奇门遁甲》(简称涉案电影)片头截图显示:出品单位: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北京集智映像影视文化有限公司、金辉映画制作有限公司(中国香港);联合出品单位:乐视影业(香港)有限公司、(中国香港)引力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游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海腾讯企鹅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旗舰影业有限公司(中国香港)、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天津猫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星世纪影业有限公司、紫电青霜影业有限公司(中国香港)、霍尔果斯集智影业有限公司、上海鸣涧影业有限公司、北京三石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金辉映画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北京市文化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制作方:电影工作室有限公司。
片尾截图显示:涉案电影著作权由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北京集智映像影视文化有限公司、金辉映画制作有限公司(中国香港)、乐视影业(香港)有限公司享有。
2017年11月14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局颁发的电审故字【2017】第668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显示:影片名称《奇门遁甲》;出品单位: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北京集智映像影视文化有限公司、金辉映画制作有限公司(中国香港)、乐视影业(香港)有限公司(中国香港)、引力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游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海腾讯企鹅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旗舰影业有限公司(中国香港)、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天津猫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星世纪影业有限公司、紫电青霜影业有限公司(中国香港)、霍尔果斯集智影业有限公司、上海鸣涧影业有限公司、北京三石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金辉映画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北京市文化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行范围:国内外发行。
2017年10月10日,北京集智映像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确认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有权将涉案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范围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独家维权权利授予他人。授权期限为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首次公映之日起10年。
2017年10月10日,金辉映画制作有限公司(中国香港)出具《授权书》,确认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有权将涉案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范围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独家维权权利授予他人。授权期限:2017年12月14日至2027年12月14日。
2017年10月10日,乐视影业(香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确认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有权将涉案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范围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独家维权权利授予他人。授权期限:2017年12月14日至2027年12月14日。
2018年7月11日,乐创影业(香港)有限公司更名为乐视影业(香港)有限公司并确认其出具的《授权书》有效。
2017年12月15日,引力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无版权声明书》载明:引力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电影的联合出品方仅享有在全球范围内的该涉案电影署名权,不享有其他任何形式的著作权。
2018年1月10日,上海游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无版权声明书》载明:上海游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电影的联合出品方仅享有在全球范围内的该涉案电影署名权,不享有其他任何形式的著作权。
2018年3月21日,上海腾讯企鹅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无版权声明书》载明:上海腾讯企鹅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电影的联合出品方仅享有在全球范围内的该涉案电影署名权,不享有其他任何形式的著作权。
2018年,旗舰影业有限公司(中国香港)出具《无版权声明书》载明:旗舰影业有限公司(中国香港)作为涉案电影的联合出品方仅享有在全球范围内的该涉案电影署名权,不享有其他任何形式的著作权。
2017年12月15日,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出具《无版权声明书》载明: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电影的联合出品方仅享有在全球范围内的该涉案电影署名权,不享有其他任何形式的著作权。
2018年1月16日,天津猫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无版权声明书》载明:天津猫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电影的联合出品方仅享有在全球范围内的该涉案电影署名权,不享有其他任何形式的著作权。
2018年1月3日,星世纪影业有限公司出具《无版权声明书》载明:星世纪影业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电影的联合出品方仅享有在全球范围内的该涉案电影署名权,不享有其他任何形式的著作权。
2018年,紫电青霜影业有限公司(中国香港)出具《著作权证明书》载明:紫电青霜影业有限公司(中国香港)作为涉案电影的联合出品方仅享有在全球范围内的该涉案电影署名权,不享有其他任何形式的著作权。
2017年5月1日,霍尔果斯集智影业有限公司出具《无版权声明书》载明:霍尔果斯集智影业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电影的联合出品方仅享有在全球范围内的该涉案电影署名权,不享有其他任何形式的著作权。
2017年9月19日,北京三石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著作权声明书》载明:北京三石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电影的联合出品方仅享有在全球范围内的该涉案电影署名权,不享有其他任何形式的著作权。
2017年9月29日,北京金辉映画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出具《无版权声明书》载明:北京金辉映画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电影的联合出品方仅享有在全球范围内的该涉案电影署名权,不享有其他任何形式的著作权。
2017年9月25日,北京市文化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无版权声明书》载明:北京市文化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涉案电影的联合出品方仅享有在全球范围内的该涉案电影署名权,不享有其他任何形式的著作权。
2018年10月30日,电影工作室有限公司出具《无版权证明书》载明:电影工作室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电影的承制方仅享有在全球范围内的该涉案电影署名权,不享有其他任何形式的著作权。
2017年12月4日,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确认上海鸣涧影业有限公司有权将涉案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范围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独家维权权利授予他人。授权期限为被授权人平台上线之日起至2027年12月14日。
2017年12月5日,上海鸣涧影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确认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将涉案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范围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独家维权权利授予他人。授权期限为被授权人平台上线之日起至2027年12月14日。
2017年12月5日,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确认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将涉案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范围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独家维权权利授予他人。授权期限为被授权人平台上线之日起至2027年12月14日。
二、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爱奇艺公司主张汉水酒店通过其所经营的酒店提供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为此提交了2019年3月19日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申请人来到汉水酒店经营的美豪丽致酒店(西安锦业路店)8531房间,对房间内的电视机、遥控器等设备和网络环境进行了检查,随后操作遥控器打开电视机,出现“坚果酒店3D智能影院”系统,搜索相关影视作品,点击查找涉案电影并播放,随机拖动进度条均可顺利播放,经比对,播放内容与涉案电影内容一致。
三、与被汉水酒店抗辩相关的事实
汉水酒店主张其已经停止侵权行为,提交了其为甲方与深圳坚果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署的《坚果云旅酒店影视系统硬件销售合同》,其中记载:甲方向乙方购买正版影视会员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经过版权方授权的正版影视内容,乙方确保甲方在购买有效期内正版影视资源的合法性、有效性。
汉水酒店主张并非涉案电影的提供方,提交了其为甲方与深圳坚果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署的《坚果酒店3D智能影院设备销售合同》,其中记载:乙方为甲方提供本地内容资源服务器和影视直播解决方案,安装坚果智联3D酒店影院管理系统,提供爱奇艺正版的影视资源和点播服务;提供全面的系统设备使用维护管理培训;乙方免费为甲方提供一个酒店客房影视管理后台,以便甲方进行设备管理、界面管理、菜单管理、服务管理。
汉水酒店提交了国广东方网络(北京)有限公司和深圳坚果智联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证书,载明:汉水酒店在其合作品牌美豪丽致酒店(西安锦业路店)的线下实体店有权使用“坚果云旅”终端设备提供的在线播放服务。以证明涉案电影已经取得授权、涉案点播系统已经拆除。
四、其他事实
爱奇艺公司主张涉案电影的知名度及价值,提供时光网网页截图,显示:该涉案电影提名2018年第37届香港电影金像奖两次;提供360百科网页截图,显示:该涉案电影于2017年6月获得2017微博之夜最受期待奇幻电影奖。
汉水酒店主张涉案电影的价值较低,提交豆瓣电影网页截图,显示:该涉案电影豆瓣评分为4.4。
爱奇艺公司主张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爱奇艺公司提交的授权书、版权声明、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公证书、可信时间戳、涉案电影播放截图等;汉水酒店提交的合同、授权书、网页截图等;双方当事人一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据,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底稿、公证书、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根据爱奇艺公司提供的涉案电影片头截图及授权文件显示,其取得授权的链条完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爱奇艺公司在授权区域及授权期间内享有涉案电影的专用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有权提起本次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系指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行为。本案中,汉水酒店未经许可通过其酒店内点播系统提供涉案电影的播放行为,使用户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涉案电影,故汉水酒店的行为已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畴。
关于汉水酒店主张其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汉水酒店与其主张的案外第三方之间的合作关系不影响本案侵权法律关系的认定,即便如汉水酒店所述由案外人提供涉案电影资源,也是其与案外人对运营涉案点播系统的分工合作,二者具有主观意思联络,且实施了相应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不影响本案侵权责任的认定,爱奇艺公司向汉水酒店主张侵权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请,爱奇艺公司已经撤回,一审法院不再处理。关于经济损失,鉴于爱奇艺公司、汉水酒店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亦无汉水酒店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将综合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涉案电影知名度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合理开支,应有相关费用支出的凭证等证据,不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形,在爱奇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支出费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汉水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爱奇艺公司经济损失12 000元;二、驳回爱奇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二审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对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判定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理支出,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情况并结合爱奇艺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定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汉水酒店侵害了爱奇艺公司对涉案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一审判决部分支持了爱奇艺公司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配本案诉讼费分担情况,并无不当。汉水酒店相关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汉水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西安汉水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 判 长 李志峰
审 判 员 崔宇航
审 判 员 宋 鹏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助 理 宋雅颖
书 记 员 刘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