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边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
法定代表人:伍开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达鹏,四川明矩(凉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耀斌,男,1983年9月出生,汉族,四川省盐边县人,住攀枝花市盐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玉红,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正,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开才,男,1976年1月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坤龙,男,1982年4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宇,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婷,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谢礼智,男,1984年11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原审第三人:会理县秀水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
法定代表人:陈立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维洁,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审第三人:会理县财通铁钛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所在地:四川省会理县。
法定代表人:陈立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英,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盐边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耀斌、张国正、王开才、王坤龙,原审第三人谢礼智、会理县秀水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水河公司)、会理县财通铁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5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达鹏,被上诉人李耀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玉红,原审第三人谢礼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国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上诉人王开才,原审第三人秀水河公司、财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上诉人安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会理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5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改判安达公司对李耀斌的运费不承担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李耀斌运输费用的支付责任,被上诉人李耀斌的运输费用应由张国正、王开才、王坤龙三人支付。首先,案涉运输合同的签订主体是上诉人与会理县财通铁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通公司),而非会理县秀水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水河公司),故这个事实一审认定是错误的;其次,2014年9月以前,包括李耀斌在内的驾驶员的运费由上诉人支付。2014年9月以后,驾驶员的运费由货运部支付,该事实有《调解协议》及驾驶员于2014年11月22日出具给安达公司的函件予以证实,故2014年9月以后产生的运费是由货运部代表驾驶员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并由货运部向驾驶员支付。上诉人与货运部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二者无隶属关系;最后,上诉人安达公司只负责将运费付至货运部,至于货运部如何支付驾驶员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也没有监督管理义务。故本案李耀斌的运费请求权对象应为张国正、王开才、王坤龙,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已超额向货运部支付了运费,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二、被上诉人李耀斌自2014年11月签订《调解协议》后,未向安达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其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李耀斌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安达公司在对货运部与驾驶员的工资发放具有监督的义务,由于货运部未付驾驶员的运费,作为有管理义务的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原审原告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原告80多名驾驶员从2014年便开始找政府部门信访,从未间断,同时也在向谢礼智等人主张支付运费,诉讼时效没有发生中断,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国正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王开才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王坤龙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拖欠货款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谢礼智陈述,根据调解协议内容约定,应由货运部股东三人承担支付责任。
原审第三人秀水河公司未到庭进行陈述。
原审第三人财通公司未到庭未进行陈述。
原审原告李耀斌一审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运费38428.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运输费用38428.4元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9月1日以前,秀水河公司矿物运输由安达公司负责,承运货物的驾驶员完成工作后,凭运输单据与安达公司结算,并由安达公司直接支付运费。2014年9月1日后,张国正、王开才、王坤龙三人合伙成立秀水河货运部,原由安达公司承包的秀水河公司矿物运输业务由秀水河货运部负责经营,安达公司收到运费后,再将运费拨付至秀水河货运部,由秀水河货运部与各承运货物的驾驶员结算支付。第三人谢礼智2014年9月1日前系安达公司员工,秀水河货运部成立后聘请谢礼智为出纳,工资由秀水河货运部支付。原告李耀斌在2015年4、5月份完成运输任务后,将运单交至秀水河货运部,货运部出纳谢礼智向其出具运费数量统计单,统计单上载明了时间、车号、车数、吨位及运输地点,因秀水河货运部与安达公司在运费结算问题上存在意见分歧,包括原告李耀斌在内的多名驾驶员未结到该时段运费,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李耀斌等驾驶员多次找货运部要求支付运费,并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现李耀斌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运费并承担利息。庭审过程中,经到庭当事人结算确认,李耀斌2015年4、5月的运费共计36732.44元。另查明,李耀斌在货运部领取车辆预支超限款5000元。扣除李耀斌在货运部领取车辆预支超限款5000元后,剩余运费金额为31732.44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存在以下几种法律关系和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1、财通公司和安达公司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安达公司与货运部之间的合同关系;3、安达公司2014年9月1日前与承运人的运输合同关系;4、2014年9月1日后货运部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5、货运部对安达公司债务的加入关系。
本院查明
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1、2014年9月1日前安达公司与承运人成立运输合同关系,所欠运费应由安达公司支付给承运人;2、2014年11月13日货运部与承运人签订《调解协议》,其中就原安达公司2014年9月份以前所欠承运人运费,张国正、王开才、王坤龙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分期付清,该约定并未免除安达公司债务,不是债务的转移,而是货运部对安达公司债务的加入,故货运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2014年9月1日前安达公司所欠承运人运费承担共同清偿义务,货运部承担该义务后,可以向安达公司求偿;3、2014年9月1日之后,承运人与货运部形成了新的运输合同关系,之后的运费应由货运部给付;4、安达公司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事实上未再履行,但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关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规定,安达公司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处于事实上停止,法律效力上未终止的状态。而货运部与承运人之间新的运输合同内容,实际上是履行安达公司与财通公司总的运输合同义务,安达公司与财通公司结算运费后交付货运部,由货运部支付给承运人,安达公司在承运人运费的给付上仍有密切联系。安达公司与货运部的关系,双方都未提交合同,至使一审法院无法定性。故安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与货运部共同承担承运人运费的清偿义务。安达公司承担该义务后,可向货运部求偿。涉及货运部的所有权利义务,因货运部自成立起未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未取得相应的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货运部的合伙人张国正、王开才、王坤龙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各方当事人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以支持的主张或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或采纳。安达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抵扣轮胎、油料款的意见,经审理确认本案案款系2015年5月产生,属货运部债务,债务主体不同,无法在本案中抵销,安达公司可与原告另行处理,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在货运部领取车辆预支超限款5000元,因该款与运费相关,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在之后的运费中已经扣除,为减少讼累,在本案货运部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在完成运输后多次找货运部以及政府要求解决,因安达公司与货运部之间一直未结算清楚,对所欠承运人运费的责任主体有争议,无法明确,导致诉讼时效无从起算。而与本案关联的案件于2019年10月23日经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34民终1374号终审判决后,才从法理上明确了本案的责任主体,只有明确责任主体后,才能起算诉讼时效,故从终审判决次日起算,至本案2020年4月起诉并未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对被告方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张国正、王开才、王坤龙提出本系列案中有车牌号车主与承运人不一致,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车辆只是履约的工具,只要核实承运人是实际合同当事人,承运人应有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原告与货运部用实际行为达成并履行了货物运输合同,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货运部应依约履行给付运费36732.44元的义务,扣除货运部预支超限款5000元后,货运部还应支付运费31732.44元。因纠纷发生后双方未进行结算,付款期限不明,原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安达公司对货运部的债务,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国正、王开才、王坤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李耀斌运费人民币31732.4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1732.44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相应基数付清为止;二、盐边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元,由被告张国正、王开才、王坤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安达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证据为:(2020)川3425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份判决书也审理查明了安达公司在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应付驾驶员的运输费为14606517.04元,上诉人安达公司已经向货运部三人支付了运费14867514.13元。被上诉人李耀斌的请求权对象应为张国正、王开才、王坤龙三人,而不是安达公司。上诉人安达公司已经超额向货运部支付了运费,不应当承担支付本案李耀斌运输费的任何责任,相关运费的支付主体为货运部三人。被上诉人李耀斌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否是生效文书,当事人不清楚。同时,在判决中也说明了在“本院认为”部分第19页也载明很清楚,恰好证明安达公司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被上诉人王开才未到庭质证。被上诉人王坤龙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仅仅是一审判决,二审还在审理中,该判决书不属于生效判决,不具有证明力,且上诉人是否超付与安达公司是否承担支付驾驶员运费的责任没有关系,因此,上诉人应向驾驶员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原审第三人谢礼智质证认为,三性均无异议。原审第三人秀水河公司未到庭质证。原审第三人财通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诉人安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因是会理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且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审理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运输合同不管安达公司是与秀水河公司签订,还是与财通公司签订,均不影响安达公司在合同中的地位及应承担的义务。安达公司系案涉运输合同的主体,运费也是先付至安达公司,再由安达公司付至秀水河货运部。秀水河货运部成立后,虽然安达公司不再直接安排承运及结算支付,但鉴于安达公司在运输合同中的主体地位及运费支付的一环,其虽不再参与货物运输的具体经营,但仍然具有对货物运输进行监管、及时结算的相关义务,安达公司上诉认为,案涉运输合同是财通公司与其签订,而非秀水河公司;安达公司与驾驶员没有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安达公司上诉还认为,驾驶员与货运部已达成《调解协议》,故其不是责任承担主体。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川民申613号民事裁定中作出认定:“正是由于本案原告未及时领取运费,《调解协议》未得到履行,由此产生纠纷。本案原告起诉安达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二审法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安达公司对拖欠运费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二审中,安达公司提交了一份会理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5民初229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安达公司已向货运部足额支付了运费,并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是否足额支付运费,并不是责任承担的必要条件,其作为运输合同主体,还肩负监督、管理等相关义务。同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申613号民事裁定作出认定:鉴于张国正、王开才与安达公司支付运费的纠纷正在诉讼中,因此还不能认定其提出的“已经将收到的运费超付给秀水河货运部及相关人员”的事实,如该案作出判决,可在执行程序中一并解决。且上诉人安达公司提交的该判决并未生效,目前还在上诉阶段,故安达公司以运费支付完毕,主张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安达公司上诉还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李耀斌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查实,李耀斌就拖欠的运费多次找货运部及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同时,案涉拖欠的运费并没有具体的支付时间,李耀斌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安达公司的该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安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0元,由上诉人盐边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