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邢素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广宗县。

原告:陈思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素温,系陈思婷母亲。

被告:候志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广宗县。

被告:刘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业银行广宗县支行员工,户籍所在地广宗县,住广宗县。

审理经过

原告邢素温、陈思婷与被告候志敏、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素温、原告陈思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素温、被告候志敏、被告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邢素温、陈思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候志敏、刘飞偿还原告邢素温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候志敏、刘飞偿还原告陈思婷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8日候志敏以装修房屋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邢素温(陈思婷母亲)借款4万元,候志敏书写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邢素温现金4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家庭开支,月息1分,借款人候志敏2019年8月8日。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20年7月25日候志敏背着邢素温,再次以装修房屋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邢素温的女儿陈思婷借款11000元。陈思婷用微信两次转帐给候志敏11000元,候志敏书写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陈思婷现金11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家庭开支,月息1分,借款人候志敏2020年7月25日。约定刷卡刷出现金后就还,陈思婷也需要还车贷;邢素温在借款时对候敏讲明,这4万元是用于购买房屋首付款的一部分,仅能给其应急用,千万到期后及时归还,到期后经向被告候志敏及其候志敏的丈夫刘飞催要多次均未偿还;如今开发商多次催缴购房款,经四处筹借未果,如今预交购房款定金也作逾期处理。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候志敏无果;现候志敏电话不接,又寻不见人,无察只好起诉,因候志敏借款用于家庭开支,刘飞系候志敏丈夫,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候志敏、刘飞偿还原告邢素温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偿还陈思婷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候志敏辩称,是我借的,是因为手段紧张需要用,因家庭开支门市周转都需要钱,所以借的原告的钱用于周转,在此之前我也已经借了高利贷也需要偿还。

刘飞辩称,当时借款我不知道,是候志敏个人名义借的该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我不认可。

原告提交被告候志敏出具借款证明两张,拟证明被告候志敏均称因需要资金转账,生活困难和买车需要资金转账,2018年借邢素温11000元,当时候志敏给买了点东西,我起诉的是1万元。当时也没有出具借条也没有说利息,2019年8月8日候志敏借邢素温2万元现金,2019年10月19日候志敏通过微信转账借邢素温1万元。陈思婷在2020年7月25日分别借给候志敏5000元和6000元。上述借款的借条均是后来补的。被告候志敏质证意见为:对借款认可,我是分多次借原告的钱。被告刘飞质证意见为:对该借款我不知道,原告和候志敏均没有和我说过。

原告举证

被告刘飞提供离婚证一份,原告质证意见为离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是在夫妻存续期间。

被告质证

原被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飞与候志敏原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候志敏曾做汽车贸易。自2018年开始,候志敏开始向原告邢素温、陈思婷母女借款。后候志敏向原告邢素温出具内容为“证明:今借邢素温现金(肆万元整)(40000)用于资金周转家庭开支,利息1分,借款人候志敏2019年8月8日”借款证明一张;向陈思婷出具内容为“证明:今借陈思婷现金(壹万壹仟元整)(11000)用于家庭开支,利息1分,借款人候志敏2020年7月25日”。原告主张2018年候志敏向其借11000元,当时候志敏赠与点东西,故起诉的是10000元,2019年8月8日候志敏借其2万元现金,2019年10月19日微信转账给候志敏1万元,当时未约定利息;后候志敏出具借条是才约定利息。陈思婷是在2020年7月25日分别借给候志敏5000元和6000元。候志敏对原告主张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候志敏向原告邢素温、陈思婷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候志敏未按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对此,被告候志敏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之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原、被告借款《证明》上所约定的利息1分,按常规理解应为月息1%,未超过利息限额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被告刘飞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候志敏、刘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刘飞未在借款《证明》签字且事后亦未追认,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经营或共同生活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邢素温、陈思婷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候志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素温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自2019年8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候志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思婷借款本金11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1000元为基数,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自2020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邢素温、陈思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计537元,由被告候志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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