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丽娟,女,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仁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营业场所:惠州市下埔大道十九号。 负责人:姚永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巧云,广东八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嘉慧,广东八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建明,男,汉族,户籍住址:福建省晋江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丽娟因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许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10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戴丽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判项,改判由被上诉人二许建明承担案涉欠款本金及利息的全部偿还责任,上诉人戴丽娟无需承担案涉欠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2、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判项,改判由被上诉人二许建明向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500元,上诉人戴丽娟无需支付该款项。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认定案涉信用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证据不足,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法律适用错误。 首先,被上诉人二许建明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一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申请“生意人卡(生意红)”信用卡,上诉人戴丽娟于申请书上签字是因该行提供的格式条款有所要求,仅能证明上诉人戴丽娟对许建明申请信用卡的事实有所知悉,并非戴丽娟本人借款的意思表示。 其次,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一广发银行提交的证据中,关于证明许建明借款用途的证明不足,不足以认定许建明借贷款项实际上用于生产经营或是用于家庭生活,如果需证明该借贷款项用于其生产经营或是用于家庭生活,则应提供相应的信用卡账单流水,证明案涉款项的实际用途,而在本案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一广发银行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上诉人二许建明缺席审判活动,亦未对该事实进行举证,债权人即被上诉人一广发银行不能证明许建明所负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不能向债务人许建明的配偶戴丽娟主张权利,而惠城区法院仅以该借款发生于上诉人戴丽娟与被上诉人二许建明的婚姻存续期间为由,就作出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显然证据不足。 再次,如果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二许建明的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其个人经营的“惠州市大亚湾X陶瓷洁具店”设立于2009年3月4日,而上诉人戴丽娟与被上诉人二许建明系于2014年2月结婚,戴丽娟并非该洁具店的实际经营者。另外2018年11月8日戴许二人登记离婚,依据广发银行提供的《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这一证据来看,许建明卡号为62×××88的账户自2018年11月21日起才开始发生违约的情形,即在戴丽娟与许建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许建明的还款行为还是正常的,其违约情形发生于离婚之后,且在戴许二人正式登记离婚之前,双方已经分居一至二个月,上诉人对许建明的欠款、还款情形处于不知情的状态。另戴许二人《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各自对外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与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案涉债务如为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协议签订之时,许建明应当对上诉人戴丽娟有所申明,或是在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后与戴丽娟协议清偿,但离婚时及离婚后,许建明并未向戴丽娟提起过关于本案案涉债务的只言片语,这也反映出被上诉人二许建明对案涉债务的认识为其个人债务,理应由其个人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案涉信用贷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戴丽娟无需为此承担偿还责任。 二、一审民事判决书对案件事实有未进行查明的情况,涉案欠款是否属于《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这一合同项下的贷款的事实存在疑问。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书的事实认定中,仅对广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项下的借款金额即核准授信额度为180000元的这一部分进行了认定,而被上诉人一广发银行并未提交被上诉人二许建明关于这笔180000元贷款的还款记录。广发银行提交的《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上显示许建明有一笔72000元的贷款,惠城区法院对该笔贷款未在判决书中予以认定,该部分贷款发生逾期,经核算,广发银行诉请的欠款本金44487.79元及利息明显属于72000这笔贷款的一部分,而这笔72000元的贷款是否属于《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这一合同项下的贷款的事实也未予以查明,综上所述,一审民事判决书对案件事实有未进行查明的情况,涉案欠款是否属于《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这一合同项下的贷款的事实存在疑问。 三、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中,对欠款本金的计算仅记至2019年4月9日,即被上诉人一广发银行提起一审诉讼时所能计算到的欠款本金数额,事实上到本案一审审理时,凭借广发银行所提交的《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能计算到至2019年10月28日,许建明还款本金为29162.21,欠款数额为72000-29162.21=42837.79元,判决书未对欠款本金数额进行重新核算,判决内容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辩称,涉案贷款合同系上诉人戴丽娟与被上诉人许建明本人所签,上诉人戴丽娟对该事实在一审中及上诉状中均予以承认。同时上诉人戴丽娟对于贷款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许建明之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没有异议。上诉人戴丽娟作为被上诉人许建明的配偶,对涉案债务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涉案借款的用途系用于经营周转,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而进行的借贷,同时涉案《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该表上签名真实有效,上诉人戴丽娟对涉案的借款事实是知悉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涉案《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系答辩人与上诉人、被上诉人许建明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该表上签名真实有效,上诉人戴丽娟对涉案债务的发生知悉并同意,该事实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一审庭审过程中以及二审上诉状中均予以确认。在夫妻未约定分别财产制或者虽约定但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涉案借款的用途系用于经营周转。《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同时《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贷款用途声明和总则第6条第(1)项约定借款人需按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借款。可知,涉案借款的约定及实际用途均系用于经营周转,即涉案借款的用途系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所需。 最后,虽然上诉人主张“因其认为被上诉人许建明才是涉案的借款人,其不是借款人,且其与被上诉人许建明已于2018年11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其对借款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答辩人与被上诉人许建明、上诉人戴丽娟的借款合同关系在其二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答辩人诉请的债务的申请及发放亦是发生在二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戴丽娟是没有职业的,主要是照顾家庭,被上诉人许建明在上诉人戴丽娟知情且同意的情况下借款,故涉案的债务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许建明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上诉人戴丽娟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签名确认,对涉案借款知悉并同意;并且涉案借款的用途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涉案债务系戴丽娟、许建明的共签债务,借款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答辩人诉请依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许建明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X)、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共同构成的个人贷款合同;二、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贷款本金44487.7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240.84元,本息合计47728.63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4月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三、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4773元;四、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以上暂计:52501.63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4月9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3月6日。合同名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X。借款金额:核准贷款授信额度为180000元。借款期限: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额度项下单笔贷款期限为6-36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按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违约条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合同履行:被告戴丽娟作为被告许建明的配偶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借款人配偶签名栏中签字确认,原告主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提交了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在授信额度及授信期限内向被告许建明发放了贷款,被告许建明未依约还款。被告欠款情况:截止至2019年4月9日,被告许建明尚欠借款本金44487.7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240.84元。在诉讼阶段,原告确认本案律师费实际支付了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建明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在授信额度及授信期限内向被告许建明发放了贷款,被告许建明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许建明在合同中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许建明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X)、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共同构成的个人贷款合同及请求被告许建明偿还借款本金44487.7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4月9日为3240.84元),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应以年利率24%为限,且罚息不得计收复利。因原告支付了律师费15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中超过1500元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贷款发生时被告戴丽娟仍系被告许建明的配偶,上述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建明欠原告贷款本息应认定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戴丽娟应对被告许建明所负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许建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许建明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X)、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 二、被告许建明、戴丽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欠款本金44487.7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4月9日为3240.84元,自2019年4月10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罚息、复利同时段的利率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且罚息不得计收复利]。 三、被告许建明、戴丽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500元。 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负担50元,被告许建明、戴丽娟负担116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戴丽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我不是惠州大亚湾X陶瓷洁具店的实际经营者。 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经质证认为,对该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虽然该店铺的注册日期是2009年,但在上诉人与许建明于2014年登记结婚后,该店铺仍在经营,且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陈述其当时没有工作,该店铺实际为夫妻两人共同经营。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因涉案借款行为发生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许建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诉人亦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作为借款人配偶签名,应认定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要求上诉人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对涉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上诉人戴丽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晓文 审 判 员 邓耀辉 审 判 员 刘宇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兵勤 书 记 员 叶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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