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西安某某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09875378XB。

法定代表人:戴建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利,系该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西安某某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物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东,被告西安某某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名下牌号分别为陕AXXXXX、陕AXXXXX小轿车办理挂牌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妨碍原告对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堡XX小区地下车位(编号:21F119)车位行使使用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停车损失,自2020年12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停止妨碍原告对其上述车位行使使用权日止(停车损失每天按照48元计算,截止起诉之日暂计864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西安市未央区XX堡XX小区XX号楼XX室的业主。2016年12月22日,原告花费55000元从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处购买该小区编号为21F119的地下车位。2020年8月1日,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将该车位交付给原告并由其行使该车位的相应权利。2020年12月1日,被告开始接管该小区的停车场,12月2日,被告下发通知要求业主或住户办理挂牌登记手续且车位登记时间为2020年12月4日至10日。原告名下有两辆车(陕AXXXXX、陕AXXXXX),但被告坚持只为其中一辆车在上述车位办理挂牌登记手续,另外一辆车需要按月收取租赁费350元。从2020年12月2日到至今,被告放任第三人车辆在原告车位上长期非法停放并从中牟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办理挂牌登记手续并要求被告协助第三人从原告车位上移车,均被被告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西安某某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到物业办理车位挂牌登记手续,并告知原告自有车位免收停车服务费,但原告拒绝办理登记,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是原告自己放弃权利。二、因原告自己不办理车位登记手续,不提供自己车位权属的有效证件,被告无法核实是否为自有车位,故被告未妨碍其车位行使使用权。三、根据小区停车规定,车位实行一位一车登记,对业主的第二辆车可以办理包月租赁或临停手续,但原告坚持一车位登记两车,否则就不办理登记手续,其要求不符合停车管理制度。故原告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无义务承担该费用。请求法院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西安市未央区XX街XX社区(甲方)与西安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XX社区委托于乙方实行物业管理。2016年12月22日,原告从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处购买涉案小区编号为21F119的地下车位。2020年12月1日,被告公司接管涉案小区停车场,并于12月2日向小区业主通知,其中载明,未购置车位的村民户车位租赁费200元/车/月;村民第二辆及以上车辆包月租赁费为350元/车/月;未办理包月车辆5元/8小时/次;办理登记车位时间2020年12月4日至10日。另根据原告所拍摄照片显示,2021年1月7日至2021年5月25日,在原告自有车位21F119上停有其他车辆。被告称系因原告没有办理私家车位登记,所以涉案车位是临停车位。

经查,原告名下有两辆车(车牌号为:陕AXXXXX、陕AXXXXX)。庭审中,被告陈述,物业系统可以做到一个车位登记两辆车。

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车位确认单、行驶证、通知、照片、物业委托合同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权的享有和行使受占有以外的方式妨害时,物权人对妨害人享有请求排除妨害,使自己的权利恢复圆满状态的物权请求权。本案的原告系涉案小区编号为21F119地下车位的实际所有人, 依法享有自主使用该车位的权利, 具有物权属性, 被告无权对原告依法享有的车位使用权进行不合理限制,现原告主张为其名下两辆小轿车(车牌号为:陕AXXXXX、陕AXXXXX)办理挂牌登记手续,且愿意按照物业规定对后停放车辆缴纳相应停车费,被告亦认可系统可以做到一个车位登记两辆车,故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及被告陈述,因未办理登记手续,原告所有的停车位被认定为临停车位,确有其他车辆临时停放,故被告应当停止妨碍原告对涉案小区编号为21F119地下车位的车位使用权。对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下,允许其他车辆停放在原告所有车位上,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赔偿停车损失,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8元(每小时2元)为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标准过高,依照被告公司对临停车辆收费5元/8小时/次标准计算为15元/天,对于损失期间,涉案小区办理登记车位截止时间为2020年12月10日,故暂止起诉之日2021年5月31日停车损失为2580元(172天×15元/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安某某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杜某某名下两辆小轿车(车牌号为:陕AXXXXX、陕AXXXXX)办理挂牌登记手续;

二、被告西安某某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停止妨碍原告对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堡XX小区地下车位(编号:21F119)车位行使使用权;

三、被告西安某某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停车损失(按照15元每天自2020年12月11日计算至停止妨害之日);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某某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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