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旭晶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志高,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赣北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南海路尚海湾小区******。

负责人:包辉明。

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东义路****/div>

法定代表人,韦晗。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旭晶玻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赣北分公司、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6民初7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江西旭晶玻璃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为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一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东阳市,故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处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江西省德安县,故请求撤销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6民初788号民事裁定,指定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江西旭晶玻璃有限公司原审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浙江省东阳市。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上诉人江西旭晶玻璃有限公司诉请被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赣北分公司、一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江西旭晶玻璃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江西省德安县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江西旭晶玻璃有限公司有权选择本案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一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法院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虽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但因上诉人江西旭晶玻璃有限公司已向有管辖权的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起诉在先,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对本院有管辖权的案件不能移送其它法院管辖。综上,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已先立案,将本院有管辖权的案件裁定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江西旭晶玻璃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6民初78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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