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108号万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菲,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国,河北安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艳丽,河北安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志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书芬、葛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20)冀0434民初2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在冀D×××××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应赔偿被上诉人刘书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刘书芬已74周岁高龄,是否会进行二次手术尚不确定,故上诉人认为,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且鉴定二次手术费9000元已经超出市场价格,此处多判了9000元。二、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所以本案中,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此处多判了28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刘书芬答辩称,原判认定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请求无证据支持,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葛志国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应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刘书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5645.14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保全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30日18时30分许,葛志国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双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魏县第六中学门口南,未确保安全,将前方行人刘书芬挂倒,造成刘书芬受伤,事故发生后,葛志国驾驶冀D×××××小型轿车将刘书芬送到医院救治,致现场变动且未标明位置。刘书芬在魏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26388.4元,医疗机构病历医嘱和诊断证明均记载刘书芬需加强营养、两人护理。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魏公交认字(2019)第1911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志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书芬不负事故的责任。后刘书芬申请对自身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20)魏司鉴字第wx2020Q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书芬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护理期限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其后一人,营养期限60日,二次手术费约为9000元。刘书芬支付鉴定费2800元、鉴定检查费135.39元、诉前保全费220元。另查明,刘书芬和两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葛志国驾驶并所有的冀D×××××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已支付刘书芬医疗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魏公交认字(2019)第1911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交警实际勘查事故现场及对当事人调查后作出的,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专业评价,且葛志国与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对该认定书的证明效力该院依法予以认定。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葛志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书芬不负事故责任,葛志国驾驶并所有的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对刘书芬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葛志国予以赔偿。关于刘书芬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刘书芬提交的26388.4元医疗费票据为正规医疗单据,有相关病历诊断予以印证,该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刘书芬鉴定护理期限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其后一人,病历医嘱记载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刘书芬住院29天,其仅提供护理人员魏海燕营业执照不足以证明另一护理人汤俊良实际误工损失,参照汤俊良农村户籍性质,刘书芬的护理费确定为11567.32元(28201元/天÷365天×29天+56738元/天÷365天×6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河北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则刘书芬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病历医嘱予以证实,鉴定营养期限60日,则刘书芬诉求的营养费1800元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刘书芬74岁,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5373元,故刘书芬的残疾赔偿金为9223.8元(15373元/年×6年×10%);关于鉴定费2800元和鉴定检查费135.39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单据予以证实,且刘书芬已构成伤残,该项费用的产生客观存在,该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二次手术费9000元,有鉴定报告和住院病历予以证实,该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刘书芬伤残,势必会使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故此,刘书芬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刘书芬的人身损失总额为67364.91元。因保险公司已支付刘书芬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书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726.5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书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8638.4元。刘书芬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其他辩称无证据支持,该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书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726.5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书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8638.4元;三、驳回原告刘书芬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0.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葛志国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刘秀芬的二次手术费是否过高以及应否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鉴定费、评估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刘秀芬的二次手术费是否过高以及应否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问题。魏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刘秀芬二次手术费约为900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保险公司称二次手术费过高以及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评估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鉴定费、评估费是为查清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代 路

审 判 员  张树刚

审 判 员  田 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杜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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