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宏,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贵州厚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伟,贵州厚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房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碧云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781033Y。
法定代表人:吴守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凤林,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宏诉与被告中房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房集团遵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张前伟,被告中房集团遵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凤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7582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房屋(135.4㎡)出售给原告,并定于2011年10月1日前在该商品房验收合格后交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曾诉讼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以(2018)黔0302民初11086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该判决早已生效。现因多名案外人对该房屋主张所有权,房屋已曾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查封、拍卖,不能交付和办理产权给原告,且被告在前述判决书中明确表示交付和办理产权,为此,原告特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房屋面临拆迁,即位于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为9月3日《关于红花岗区向阳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模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范围内。为此,被告应当按照拆迁安置方案中的5600元/㎡赔偿原告的损失或既得利益,向原告赔偿7582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房集团遵义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与我公司签订的,是与桃源路指挥部项目部签订的,我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张涛夫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与原告是高利息借贷关系,他们双方借款达到54万元(本金加利息)的金额,张涛夫也给我讲愿意承担本案原告起诉的金额,我公司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具体情况。11086号案件判决已经明确张涛夫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愿意拿房屋来抵偿给原告,故我方认为原告的主张应当由张涛夫承担。该纠纷是张涛夫的借款引起的,与我公司无关,我方要求追加张涛夫为被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中房桃源路指挥部A区F栋项目部(出卖人)与原告王宏(买受人)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约定买受人作价541600元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房屋(建筑面积135.4㎡),出卖人于2011年10月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并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等。中房桃源路指挥部A区F栋项目部在出卖人处加盖印章及张涛夫签名、捺印,王宏在买受人处签名、捺印。同日,中房桃源路指挥部A区F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王宏购桃源路A区F栋E户一楼(135.4㎡)购房款540000元。
原告王宏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作出的(2018)黔0302民初11086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查明以下事实:1、《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涉及的房屋,系由被告中房集团遵义公司开发建设,中房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桃源路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中房公司桃源路指挥部”)系被告中房集团遵义公司的派出机构,中房桃源路指挥部A区F栋项目部系中房公司桃源路指挥部单独设立,案外人张涛夫、罗永江系该项目部负责人,对A区F栋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等。2、《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涉及的购房款540000元,实际系张涛夫向原告王宏的借款,双方结算后的借款本息所抵。3、《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涉及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房屋,已有多名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并主张该房屋所有权,现该房屋已被本院执行局查封并交由中房集团遵义公司代管。4、案外人张涛夫(及其他人)与被告之间因工程款等问题,已经达成协议由被告用部分房屋抵作工程款支付给张涛夫等。该判决认定:该房屋买卖行为实际上系张涛夫采取“以房抵债”形式抵消所欠王宏的借款本息;张涛夫作为负责人的中房桃源路指挥部A区F栋项目部,是基于张涛夫、罗永江与被告中房集团遵义公司成立的桃源路工程指挥部签订的挂靠开发协议设立的项目开发机构,该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或其他经济组织性质,其实施开发行为对外代表的是中房集团遵义公司,故张涛夫以中房桃源路指挥部A区F栋项目部与王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为中房集团遵义公司与王宏签订。
审理中,本院对于被告要求追加张涛夫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未予准许。被告称:案涉房屋并未实际验收,目前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无相关登记信息;案涉房屋系张涛夫修建,张涛夫系实际权利人,应由张涛夫承担本案责任。目前,案涉房屋并未实际拆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4月22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生效的(2018)黔0302民初110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本院对该判决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亦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因案涉房屋目前已经被法院查封、也未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登记,无法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办理备案登记及产权登记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王宏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58240元。首先,基于生效判决的认定,案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应认定为原告王宏与被告中房集团遵义公司之间签订,故合同解除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其次,本案双方已经将借款本息抵作房款540000元,应认定原告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为5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中房集团遵义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购房款5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以房屋被拆迁后的补偿费用作为赔偿标准,因案涉房屋并未实际拆迁,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承担本案责任、且要求追加张涛夫作为被告承担本案责任,因本案并非审理原告与案外人张涛夫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且双方已经将借款本息转为了购房款;且案涉房屋目前处于被告中房集团遵义公司的管理之下,其与张涛夫之间关于工程款也存在以房抵债情形,该情形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故本院对其申请未予准许,对其辩解理由亦不予采纳。
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宏与被告中房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中房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宏购房款5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宏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690元,由原告王宏承担1090元,由被告中房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