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王维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余庆县。
委托代理人:黄君淑,云南凌云(曲靖)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林,云南凌云(曲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国防印刷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273014299。
住所:昆明市青年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任忠民,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英、樊梦丽,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王维明诉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国防印刷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君淑,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国防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刘英、樊梦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王维明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临时场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昆明市的空地出租给原告作为临时停车场使用,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厂房拆迁或甲方有其他用途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将空地交付给原告,原告也依约按时足额交纳租金。2019年3月15日,被告给原告发来“云南国防印刷厂停车场对外招租公告”,称将其包含已经出租给原告的70个车位在内的约170个车位对外招租。原告为将被告其余的车位一并租过来,就报名竞标。因被告招标不公开透明导致原告未能中标。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已经将出租给原告的车位另行出租给他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的“临时场地租赁协议”;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国防印刷厂答辩称:《临时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的租期至房屋拆迁或甲方有其他用途为止,由此可见出租人享有合同解除权;我方在2019年3月份所发出的招标公告,没有任何不公开不透明的行为,王维明参加竞标,表明其认可了被告公开招标的行为,同时也表明了原告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履行临时场地租赁合同中,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办理相应的消防、税务相关手续,而对于被告来说,租赁给原告的这70个车位,是办理了相关手续。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据此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临时场地租赁协议》与2019年4月1日解除;2.被反诉人立即向反诉人腾还案涉坐落于昆明市青年路242号厂房3幢、厂房4幢、厂房5幢第三幢厂房的底层及房间空地(卷闸门以内)的场地,并判令被反诉人在腾还场地之前将欲收的停车费用返还停车人;3.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腾还场地之日止,按照每天328.77元为标准计算的场地占用费(暂计算至2019年6月17日为25644.0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临时场地租赁协议》,约定云南国防印刷厂将坐落于昆明市的空地出租给王维明作为临时停车场使用,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厂房拆迁或甲方(即云南国防印刷厂)有其他用途为止,乙方租用第一个月内,需自行办理临时停车场所需工商、税务、消防等各项手续,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并交甲方验证留存,否则合同无效。协议签订后,云南国防印刷厂依约将空地交付给王维明,王维明也依约按时足额交纳租金。2019年3月15日,云南国防印刷厂发出公告,对包括已经出租给原告的70个车位在内的约170个车位进行招标出租。王维明参加投标,但未中标。至开庭时,王维明未办理工商、税务、消防等方面的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临时场地租赁协议》《云南国防印刷厂停车场对外招租公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诉原告未办理相关证照是否导致双方签订的《临时场地租赁协议》无效?2.本诉被告能否因要出租给别人而以“另有他用”为由解除双方签订《临时场地租赁协议》?3.本诉原告参与投标能否据此认定其以实际行为认可解除双方的签订的《临时场地租赁协议》?
关于焦点问题1,本诉被告认为《临时场地租赁协议》明确约定王维明应在承租后一个月内办理所有证照手续,否则协议无效;王维明至今未办理证照手续,已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办理证照手续属于履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法定义务,该义务是否履行不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如果因未履行该义务造成合同相对方损失的,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云南国防印刷厂可主张违约损失赔偿,但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或因此获得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关于焦点问题2,本诉被告认为将场地另行出租给他人属于协议中约定的“其他用途”,因此其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本院认为,用途是否发生变化是解除条件成就已否的判断标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证实,本诉被告收回场地后要出租给他人用作停车场使用,可见其用途并未改变,因而解除合同的条件并未成就。
本院认为 关于焦点问题3,本院认为云南国防印刷厂的招投标范围超出原告承包范围,原告要承包超出其承包范围的场地只能通过投标的方式取得,而本诉被告系整体招标,原告无法进行切割,因此以本诉原告参与了投标为由认定其以实际行为认可解除合同有失公允。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临时场地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损坏他人的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诉原告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解除合同而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一并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临时场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继续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二、驳回反诉原告云南国防印刷厂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50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国防印刷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杜小伦
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
人民陪审员 徐 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邵琦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