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民勤县城北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600438680602X        

负责人:赵某1,系该公司党委副书记。(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武威沙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缺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该公司新河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王某,男,汉族,户籍登记地址:甘肃省民勤县,现住甘肃省。        

被告:董某,女,汉族,户籍登记地址:甘肃省民勤县,系被告王某之妻,现住甘肃省。(缺席)        

被告:赵某2,男,汉族,户籍登记地址:甘肃省民勤县,现住甘肃省民勤县。(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董某、赵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赵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董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83835.98元(算至2021年2月22日),并按13.18125%的年利率承担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赵某2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将第2条诉讼请求变更为:2、判令被告赵某2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6日,被告王某与原告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理处(下称西湖分理处)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王某向西湖分理处借款270000元用于收购,借款执行年利率8.7875%,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可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即逾期利息13.18125%。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王某与董某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被告董某知情且同意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董某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借款由被告赵某2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同时约定了各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上述《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西湖分理处向王某发放贷款270000元,但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西湖分理处系原告的分支机构,故原告享有涉案诉讼的权利及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董某、赵某2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        

被告王某辩称,其向原告借款270000元未还属实,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其与被告董某家庭共同生活、生产。贷款发放后,实际是由其借给被告赵某2使用了180000元,剩余的其偿还贷款利息了,该笔贷款与被告董某没有关系。赵某2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出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2份、借款担保承诺书(复印件)1份、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1份,提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贷款明细查询1份,拟证明被告王某由被告赵某2担保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的事实。原告方对出示证据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被告王某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对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且被告王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能够证明被告王某由被告赵某2提供担保于2017年9月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原告向被告王某发放借款27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未偿还借款本息、赵某2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对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9月6日,被告王某由被告赵某2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70000元,被告王某在合同上签名按印。被告赵某2自愿在《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并发放借款,约定借款于2019年3月5日到期,借款期限内年利率8.7875%,逾期年利率为13.18125%。到期后被告王某亦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21年2月22日,被告王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借款利息83835.98元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既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某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董某并未达成借款合意,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董某与被告王某共同所借,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被告董某与被告王某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故原告要求董某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2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赵某2之间形成担保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某2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尚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2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董某、赵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83835.98元(算至2021年2月22日),并以2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18125%承担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赵某2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660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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