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生銮,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单运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生銮诉被告单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生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运超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生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单运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3900元,合计43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6日,被告单运超与王言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后经催要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下欠的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合计439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单运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单运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款证明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周大姐现金20000元,贰万元正,息2%,借款人:单运超、王言兰。担保人:卜凡升。每三月付息一次,借款期12年8月16号,13年8月16号止”。被告单运超当日向原告支付600元作为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单运超向原告周生銮借款,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单运超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单运超于借款当日向原告支付利息6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400元。对于利息损失,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息2%”为月息,根据借条中双方约定的“每三月付息一次”,本院按照三个月的利息为2%进行计算,以19400元本金,自2012年8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原告主张的23900元为限。被告单运超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运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生銮借款本金19400元及利息(以19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自2012年8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39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周生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58元,由被告单运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 光 人民陪审员 彭素芹 人民陪审员 朱彩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解 琰 书 记 员 陈曼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