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木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之*。 被告:谢桂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蔡木勤诉被告谢桂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木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桂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木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被告于2018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当天原告在家交付借款时被告亲手写下借条交原告存执,双方约定30天内付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拖延不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准原告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谢桂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亲手写下借条交原告存执,双方约定30天内付还。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涉案借贷纠纷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纠纷的处理应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其签名确认的借条及庭审当事人陈述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借款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谢桂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还原告蔡木勤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由被告谢桂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蔡木勤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苏志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银婷 书 记 员 陈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