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牌路支行,营业场所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4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815759574。
负责人:龚厚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放,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霖,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重庆御锦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万州区天城镇塘坊大道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3051548288。
法定代表人:唐小琴。
被告:重庆市万州微型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万州区天城东路4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80178912Y。
法定代表人:向志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员工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唐小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牟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牌路支行(以下简称三峡银行王牌路支行)与被告重庆御锦泉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微型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唐小琴、牟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峡银行王牌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放、被告重庆御锦泉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小琴、重庆市万州微型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平、被告唐小琴、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情况:
2018年6月22日,三峡银行王牌路支行和重庆御锦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渝三银LJC020820182100001号),约定:重庆御锦泉商贸有限公司向三峡银行王牌路支行申请贷款4950000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8%,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按期支付利息,对逾期借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该利率计收复利。
2018年6月22日,三峡银行王牌路支行和重庆御锦泉商贸有限公司签署《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4950000元,到期日期2019年6月22日,利率为年利率6.8%。
二、担保合同关系成立情况:
2018年6月22日,三峡银行王牌路支行和重庆市万州微型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唐小琴、牟平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重庆市万州微型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唐小琴、牟平为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渝三银LJC020820182100001号)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主合同项下债权构成主债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最后一笔债务所对应的债务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发生因债务展期、还款日宽限等情形的,自相应的主债务展期届满日、还款宽限期届满日起两年止)。
2018年6月22日,三峡银行王牌路支行和重庆市万州微型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重庆市万州微型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主合同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渝三银LJC020820182100001号)及其修订或补充。保证金金额为247500元,为定期保证金,存放期限为12个月。保证金存放期限届满,被担保人未全部清偿主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债务的,本保证金转为活期保证金,保证金存放至主合同项下债务清偿完毕为止。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息。
三、金融借款合同履行情况:
2018年6月22日,三峡银行王牌路支行向重庆御锦泉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950000元。三峡银行王牌路支行于2020年3月27日扣划保证金及保证金孳息253064.73元用于归还本金。截至2021年3月26日,重庆御锦泉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696935.27元,罚息828638.83元。
四、催收情况:
2020年7月,三峡银行王牌路支行向被告重庆御锦泉商贸有限公司、牟平、唐小琴成送达了《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履行还款责任。
五、实现债权的费用支出情况:
三峡银行王牌路支行产生案件受理费25461元。2020年9月30日,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和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律所接受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的委托,指派胡放、雷晓霖律师为本案纠纷在一审、二审、再审、执行阶段提供法律服务,约定律师服务费为3000元。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于2021年3月2日向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服务费。
六、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重庆御锦泉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96935.27元及截止到2021年3月26日的利息(含罚息828638.83元、复利63373.81元)892012.64元,本息合计5588947.91元;2.判决被告重庆御锦泉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3月27日起至欠款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以尚欠本金4696935.27元为基数,复利以应付罚息为基数,均按照固定年利率6.8%基础上上浮50%计算);3.判决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重庆御锦泉商贸有限公司承担;4.判决本案被告重庆市万州微型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唐小琴、牟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重庆御锦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按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重庆御锦泉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重庆御锦泉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尚欠贷款本金、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牟平辩称,其患有精神类疾病,头脑不清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牟平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签订保证合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院对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8%,故罚息利率为年利率6.8%基础上加收50%。根据合同约定,复利的计算基数确认为期内利息,罚息、复利不计入计算基数,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计算过程表,被告于2020年2月24日偿还最后一笔利息后,已清偿完全部期内利息,故原告对于复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还款明细,截止2021年3月26日重庆御锦泉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696935.27元,罚息828638.83元,本息合计5525574.1元。关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目前原告能够明确的费用仅为本案诉讼费、律师费,本案中就此费用作出处理,尚未发生或者未能举证证明的费用暂不做调整。关于担保责任,原、被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均未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万州微型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唐小琴、牟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御锦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牌路支行借款本金4696935.27元以及截至2021年3月26日的罚息828638.83元,本息合计5525574.1元;
二、被告重庆御锦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牌路支行从2021年3月27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罚息以4696935.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8%基础上上浮50%计算);
三、被告重庆御锦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牌路支行律师费3000元;
四、被告重庆市万州微型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唐小琴、牟平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给付款额及案件受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牌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7250944元,减半收取25472元,由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报路支行负担472元,由被告重庆御锦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