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金泉,男,生于****年**月**日,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覃俊香,女,生于****年**月**日,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男,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照龙,男,生于****年**月**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金泉、覃俊香与被告高照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泉、覃俊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被告高照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金泉、覃俊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4516.13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8日,被告高照龙驾驶本人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207国道2070km+500m路段路西岔路口驶入,遇张金泉驾驶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覃俊香)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此处,两车相撞,造成张金泉、覃俊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沙洋县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高照龙承担主要责任,张金泉承担次要责任,覃俊香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张金泉被送至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覃俊香被送至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金泉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被告辩称

被告高照龙辩称:案发时间是2019年2月28日,我骑着摩托车在批发部拿水后由北向南往家里行驶,可查监控了解具体情况;事发后我第一时间安排原告前往医院拍片;警察未到场,原告张金泉主张私了解决,我主张先检查;事发我与原告的摩托车相撞时,我是准备等原告过去时再走,事发时我的摩托车是静止的,是原告自己撞击的我的摩托车,派出所有笔录可查证,同时我也对二原告进行了相关的救护工作;在纪山镇医院救治过程中,医生给出的结论是覃俊香属于软组织损伤,没有问题,且张金泉在纪山镇医院和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的结果不符,程度不一致;综上,原告诉状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但事发时我的摩托车是静止状态,是原告车辆撞击我的摩托车,我不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除了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其他费用均有异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包括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四份,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是五里铺人,记录在案的常住地是五里铺。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拟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被告有异议,认为对于责任认定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由交警部门依法出具,来源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拟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住院病历两份,拟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事实,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拟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张金泉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营养期情况,被告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期限存在异议。经审查,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改变了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金额,但其他部分能够证明拟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部分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营业执照、公司证明四份,拟证明原告工作、居住情况,被告有异议,认为请求法院核实。经审查,该证据内容合法,来源客观真实,相互之间能够印证以证明拟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申请调取的交警部门相关资料,原告认为交警部门处理本次事故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准确适用相关法律规范,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本案认定责任大小的依据。经审查,交警部门的相关资料内容合法,来源客观真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对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无异议,鉴定费由被告垫付的,被告认为鉴定程序有瑕疵,有问题,对鉴定书不发表意见。经审查,该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内容合法,来源客观真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8日13时20分,被告高照龙驾驶本人鄂H×××××号二轮摩托车从207国道(锡海线)2070km+500m路段路西(沙洋县纪山镇集镇荆南副杂批发部门前)岔路口驶入,遇原告张金泉驾驶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覃俊香)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此处,两车相撞,造成张金泉、覃俊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金泉被送往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覃俊香被送往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支出了医疗费59127.2元,原告覃俊香出院医嘱包括左小腿石膏托外固定4-6周。2019年3月5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08221201900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照龙承担主要责任,张金泉承担次要责任,覃俊香不承担责任。2019年6月9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鄂荆门今宋鉴[2019]临鉴字第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金泉伤残程度为九级;2、评定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3、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2280元。2020年5月21日,重新鉴定机构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鄂荆门腾飞鉴[2020]临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金泉2019年2月28日车祸致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目前遗有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受限和创伤性关节炎,评定其伤残等级属十级;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共18000元或据实赔付,评定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重新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鄂H×××××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和驾驶员均为被告高照龙。原告张金泉自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底在位于新疆昌吉州××技术开发区××北产业××路××(××北社区)××昌吉××东××技术开发区润泽建材有限公司从事设备维修工作,月工资4800元,原告张金泉自2018年9月1日至事故发生之日在位于枝江市××白鹤××村××组的枝江市洞湾老苗木专业合作社工作,总工资262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事故中,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新的证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有关“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高照龙对该肇事车辆负有投保义务却没有投保交强险,应该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承担70%。被告高照龙的其他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59127.2元,有其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印证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7820元,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了张金泉构成十级伤残即赔偿指数为10%,事故发生之时,原告张金泉年满55周岁,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55元/年,本院核定残疾赔偿金为68910元(34455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张金泉误工费28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有关“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张金泉误工时间为10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张金泉月工资4800元,本院核定原告张金泉误工费为16000元(4800元÷30天×100天);原告主张张金泉护理费9591.3元,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期为90日,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97元/年,本院核定护理费为9591元(38897元/年÷365日×90日);原告主张张金泉营养费4500元,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营养期为90日,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实际情况,其诉请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张金泉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张金泉住院治疗21天,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实际情况,其诉请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5000元,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了后期医疗费共18000元,但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5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张金泉交通费1000元,虽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在处理该起事故中必然存在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定支持张金泉交通费700元;原告主张覃俊香误工费4977.76元,其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包括左小腿石膏托外固定4-6周,本院酌定支持误工时间39天,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80元/年,本院核定覃俊香误工费为3662.8元(34280元/年÷365日×39天);原告主张覃俊香护理费5648.21元,其住院治疗11天,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97元/年,本院核定覃俊香护理费为1172.24元(38897元/年÷365日×11日);原告主张覃俊香营养费2650元,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覃俊香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其住院治疗11天,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实际情况,其诉请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覃俊香交通费600元,虽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在处理该起事故中必然存在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定支持覃俊香交通费300元;关于鉴定费2280元、重新鉴定费2000元,因重新鉴定部分改变了原告提交的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本院酌定鉴定费2280元由原告张金泉、覃俊香承担,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0563.24元(医疗费59127.2元、残疾赔偿金68910元、张金泉误工费16000元、张金泉护理费9591元、张金泉营养费4500元、张金泉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张金泉交通费700元、覃俊香误工费3662.8元、覃俊香护理费1172.24元、覃俊香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覃俊香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金泉、覃俊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0563.24元,由被告高照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剩余70563.24元,由被告高照龙赔偿70%,即49394.27元;

二、驳回原告张金泉、覃俊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7元,由原告张金泉、覃俊香负担1338元,由被告高照龙负担3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