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王某1(曾用名郑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王某1之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中学,剑阁县普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郑从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王某1与被执行人郑从师抚养费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王某1依据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20)川0823民初38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郑从师支付抚养费25000.00元(截止2020年12月31日),承担医疗费、教育费2000.00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郑从师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申报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郑从师的银行存款、证券、收益性保险、网络资金、工商登记、车辆、不动产、住房公积金等财产信息进行网络查询及传统调查,均未发现其名下有足额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郑从师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款予以限额冻结(实际冻结145.70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存款予以限额冻结(实际冻结57.91元)、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予以冻结(实际冻结339.62元)。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郑从师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相关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至今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情况表示认可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蒲玉章 审判员 罗 海 审判员 何 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何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