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柳城县信昌土石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城县大埔镇柳糖路60号(福喜楼)1-5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2MA5LAE9U0G。
法定代表人:傅朝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柳州市天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东环大道183号东祥福苑商业办公综合楼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MA5KE3X33K。
法定代表人:杨翠花,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柳城县信昌土石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与被告柳州市天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朝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3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至6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到柳城龙村屯鸦鹊屯旅游区内进行平整场地、挖沟修路等工程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推土机、勾机每小时工价为330元,经被告工地管理人员确认原告的工程价款合计63
369元。被告支付了40000元,尚余23369元未付。原告因多次催款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
原告信昌公司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柳城县卡特信昌公司土石方工程记录》26单、证据2《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3页。本院根据原告信昌公司的申请调取本院(2020)桂0222民初2263号案件中的《工程量签证单》、《工程中期结算清单》各一份。经庭审审查,前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天厥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质证
被告天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天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0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应被告天厥公司员工孙永卫的要求对柳城县内的平整场地、挖沟修路项目提供勾机、推土机作业服务。原告施工期间,由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孙永卫等人对原告机械施工的工时及单价进行签认,经核算原告勾机、推土机工价合计63369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的施工报酬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承建的柳城县土地平整、挖沟修路项目提供挖土、推土等施工作业,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按被告要求施工完毕,其有权依据有被告员工签认的《柳城县卡特信昌公司土石方工程记录》主张报酬。根据《柳城县卡特信昌公司土石方工程记录》记载的工时、单价计算的总报酬金额为63369元,被告已支付了40000元,尚欠2336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施工报酬2336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柳州市天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柳城县信昌土石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勾机、推土机施工报酬23369元。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元,由被告柳州市天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