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宇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五龙一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95135314J。
法定代表人:李爱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陈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申请执行人:刘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平、刘红与被执行人湖北宇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星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宇星置业公司对本院要求其交付房屋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宇星置业公司称,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陈平、刘红与被执行人宇星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其生效判决判项为:一、宇星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陈平、刘红所交购房款475024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利率标准向陈平、刘红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二、宇星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平、刘红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违约金475元;三、宇星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照200元/月的标准向陈平、刘红赔偿从2016年7月1日起至车位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车位利用损失费用。该判决并未要求交付房屋和车位,但人民法院执行时直接要求交付房屋,超出了生效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给付内容,该执行行为没有生效判决作为依据,属于违法执行,请求人民法院停止要求交付房屋及车位的执行。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陈平、刘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陈平、刘红与宇星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592民初76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陈平、刘红于2019年3月1日申请强制执行,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2019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9)鄂0504执13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宇星置业公司履行下列义务:“一、以购房款475024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的利率标准向陈平、刘红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以及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金;二、向陈平、刘红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违约金475元;三、按照200/月的标准向陈平、刘红赔偿从2016年7月1日起至车位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车位利用损失费用;四、承担案件受理费1147元;五、向本院交纳案件执行费1407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宇星置业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在本院制作的执行笔录上表示,同意交付那些已正式签订购房合同、缴纳全部房款并购买地下车位的业主的房屋及车位。2021年1月18日,陈平、刘红表示在房屋、车位及相关权属证书交付的前提下,可放弃追究对宇星置业公司延期交房、延期交车位的违约责任。2021年1月19日,陈平、刘红收到宇星置业公司自愿向本院移交的案涉房屋钥匙及地下车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向宇星置业公司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中,不包含交付房屋和车位内容,并未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范围。双方在执行过程中就房屋和车位的交付达成新的合意,应当视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标的和方式进行了变更;其交房屋钥匙及地下车位的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已实际履行。该行为既减少了当事人诉累,又节约了诉讼资源,本院予以肯定支持。现在宇星置业公司反悔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湖北宇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