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咸某,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马某,住宁夏隆德县。

审理经过

原告咸某与被告马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3000元,逾期违约金400元,庭审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1100元,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在同心县负责修建阳光花园小区住宅楼工程,2020年9月1日被告因劳务需要雇佣原告到被告所负责修建的工地安装水暖,被告每天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40元,原告干完活,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2021年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13000元,承诺于2021年2月28日还清,逾期每日支付200元违约金。后被告于2021年3月14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1900元,剩余11100元至今未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和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有原告陈述、欠条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原告安装水暖并支付部分劳务工资的行为证实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劳务工资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11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咸某劳务工资111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义务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宋慧慧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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