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灵石县××乡居民,现住灵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山西晋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志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灵石县××镇××村村民,现住本村两渡矿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静,山西彬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灵石县国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坛镇乡后坛镇村委圪塔头自然村21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国平因与被上诉人梁志英、原审被告灵石县国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灵石县人民法院(2021)晋0729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国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1.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虽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所谓的借条,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给付借款;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但是在整个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实际给付借款,只是口头陈述因为被上诉人家里做生意家里有数额较大的现金,所以现金给付给了上诉人,一审法院对现金的来源没有进行详细的调查;3.纵观整个庭审过程,被上诉人提供的多份证据,都不是真实的。李达锋的证人证言完全是虚假,不真实的。因为李达锋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一审在灵石县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且已进入二审诉讼程序,案号为(2021)晋0729民初第306号,李达锋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所作的证言不是真实的。另外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明确提出手机通话录音是李达锋与上诉人之间的通话,整个录音并不能明确证明通话一方就是本案上诉人本人,而且录音存在剪辑篡改的可能。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志英辩称,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归还款项的付款责任。一、本案借款上诉人已经实际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款项未交付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赵国平于2019年至2020年期间承包灵石中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厕所维修改造工程和零星维修工程。上诉人同学李达锋系上诉人赵国平雇佣工人。上诉人赵国平因工程资金周转分别于2019年4月25日和2019年5月25日经中间人李达锋介绍,两次向上诉人借款150000元,其中一笔50000元承诺于2019年8月25日付清,另一笔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19年9月25日还清,该两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月利率2.5%,借款当日通过中间人被上诉人将款项交付上诉人。针对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提供由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对借据不持异议,但否认收到款项。而针对借款的经过、款项的交付过程、款项的来源,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也提供了介绍人李达锋的证人证言,并由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另被上诉人提供了2020年3月27日中间人向上诉人催要借款时的通话录音,以及2020年5月由上诉人本人出具的声明一份,以上证据均可以证实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若按上诉人所述两笔项均未收到,那在第一笔款项未交付的情况下第二份借据不会产生,之后中间人向其催要其也不会陈述“确实应该还”的表述,更不会产生2020年5月份出具的欠付款项的声明以及其欠付利息再行出具借据的事实。而在上诉人未能在承诺期限还款的情况下,以未收到款项为由否认借贷关系的成立,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有违道德良心。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提供证据可以充分的证实款项已交付上诉人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借款本息的付款责任。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被上诉人针对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虽否认收到借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所以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梁志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国平归还梁志英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8月20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灵石县国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赵国平、灵石县国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国平于2019年至2020年期间承揽灵石中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相关改造工程,并雇佣案外人李达锋作为工程管理人员。经李达锋介绍,赵国平于2019年4月25日向梁志英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梁志英身份证号(142433197201××××)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定于2019年8月25日还清”的内容。2019年5月25日,赵国平再次向梁志英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梁志英身份证号142433197201××××人民币100000(壹拾万元整),定于2019年9月25日还清”的内容。上述两支借条出具后,赵国平一直未予还款。2020年1月22日,赵国平向梁志英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两渡梁志英身份证142433197201××××贰万元整(20000)最迟还款日为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的内容,庭审中,梁志英提出赵国平向其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赵国平仅将利息支付至2019年9月25日,之后再未支付。梁志英并提出2020年1月22日,赵国平向梁志英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20000元系赵国平欠付梁志英的利息。赵国平不予认可,提出梁志英、赵国平双方从未约定借款利息,并且表示其于2020年1月22日向梁志英出具的借条内容不能体现欠付梁志英利息。另查明,灵石县国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21年1月6日,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赵国平系该公司股东。梁志英提供的赵国平作出的书面声明系复印件,赵国平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证据规则该份证据该院不予采纳。梁志英于2020年2月1日向该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于当日向梁志英出具(2021)晋0729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赵国平、灵石县国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9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梁志英提供赵国平于2019年4月25日及5月25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二支、李达锋的证人证言、手机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赵国平向梁志英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赵国平辩称梁志英并未向其实际交付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因此该院认定梁志英与赵国平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赵国平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梁志英要求赵国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梁志英诉称其与赵国平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赵国平将利息支付至2019年9月25日后再未支付,并提供赵国平于2020年1月22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一支及李达锋的证人证言相佐证。对于梁志英提供的赵国平于2020年1月22日出具的借条,梁志英、赵国平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梁志英主张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20000元系赵国平欠付梁志英的利息,且提供李达锋的证人证言相佐证,赵国平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该院对梁志英所述事实予以认定。赵国平向梁志英出具该借条证明其自愿向梁志英支付利息2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借款人自愿支付的利息或违约金,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梁志英诉称赵国平将利息支付至2019年9月25日,因此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20000元应为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的利息,超过150000元×36%÷365天×118天=17458元的利息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梁志英主张的2020年1月22日之后的利息,梁志英诉称借款利息为月息2.5%,根据梁志英所述赵国平在2020年1月22日按四个月计算欠付梁志英利息为150000元×2.5%×4=15000元,但赵国平向梁志英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二者数额不相符,不能证明梁志英所述。梁志英主张本案借款利率为月息2.5%,但除了李达锋的证人证言外,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该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借款利率梁志英、赵国平双方约定不明,该院无法作出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梁志英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此,梁志英要求赵国平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赵国平应向梁志英支付利息17458元。关于梁志英要求灵石县国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灵石县国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成立于2021年1月6日,而本案借贷发生于2019年,梁志英此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赵国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梁志英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17458元,合计167458元;二、驳回梁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梁志英向法庭提供赵国平于2020年4月15日出具的《声明》一份,该声明明确写明了上诉人赵国平经李达峰介绍向被上诉人梁志英借款170000元(含借款本金150000元和利息20000元),该笔款项用于赵国平在2019年挂靠灵石县建峰公司中标的灵石中煤化工厂2019年度零星工程及厂区厕所工程的资金周转。上诉人赵国平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该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未提供,是二审当庭提供,对真实性无法判断。2.借据内容写明三笔借款,金额为170000元,本案本金为150000元,该借条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且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梁志英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证人证言、手机通话录音、声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依法应予支持。赵国平虽否认收到借款,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行为后果有基本的认知,现其对2019年4月25日及5月25日向梁志英出具的借条二支以及2020年4月15日出具的声明并不能作出客观合理的说明,借条中均写明“今借到”,声明中亦对借款的经过、用途等事项予以表述,赵国平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笔迹鉴定,本院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本案借贷事实发生。赵国平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赵国平偿还梁志英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17458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国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上诉人赵国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段 锋 审判员 许 俊 审判员 胡庆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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