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辉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军,湖南开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蓉,湖南开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候如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汉寿县金达砂石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高新技术产业园竹子碑社区中小企业创业园孵化器办公室10楼。 法定代表人:李红辉,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芳,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汉寿县百禄桥德财砂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百禄桥镇园艺场。 法定代表人:周金忠。 被告:肖剑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周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胡辉魁与被告候如明、汉寿县金达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寿金达公司)、汉寿县百禄桥德财砂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寿德财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3月10日,胡辉魁申请追加肖剑波、周冲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辉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军、傅蓉、被告候如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被告汉寿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芳、被告肖剑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被告周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寿德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辉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候如明、汉寿金达公司、汉寿德财公司赔偿胡辉魁各项经济损失暂为50000元,具体金额待鉴定后确定。诉讼过程中,胡辉魁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候如明、汉寿金达公司、汉寿德财公司、肖剑波、周冲赔偿胡辉魁各项损失共计838522.78元(其中医疗费44181.03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护理费16470元、误工费25200元、残疾赔偿金333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62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00元、假肢总费用318350元、首次安装假肢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以后更换假肢住院伙食补助费8050元、首次安装假肢护理费2745元、以后更换假肢护理费7365.75元、首次安装假肢误工费2100元、以后更换假肢误工费5635元、鉴定费4480元)。事实和理由:胡辉魁于2020年3月份开始在湘常德工顺发号CN20137795048挖沙船上从事淘沙金工作,工作期间吃住都在船上。2020年7月19日下午5点半左右,胡辉魁在船上冲淘沙产生的泥水过程中左腿被挖沙船的齿轮割伤,然后被汉寿县人民医院派出的120救护车从汉寿县新兴嘴堤上接走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急救,后在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9天,并进行了左小腿毁损伤截肢手术、残端修整手术、损伤清创缝合手术等。现胡辉魁已出院修养,但急需安装假肢。胡辉魁工作的挖沙船所有人为候如明,挖沙项目的承包方为汉寿金达公司、汉寿德财公司,肖剑波通过给予汉寿金达公司承包金的方式,获得金石垸采区2019采砂规划年度内采区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所有金砂使用权,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拥有对金砂进行收集、运输、冶炼等权利,肖剑波为涉案挖砂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周冲为实际给胡辉魁支付工资的人,各被告应依法就胡辉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各被告互相推诿责任,到目前仍未向胡辉魁支付任何赔偿款。胡辉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候如明辩称,1.其不是本案责任主体,仅为挖沙船业主,从事的是挖沙工作。胡辉魁受伤是由于在挖沙船上从事淘金工作,其雇主为汉寿德财公司和肖剑波,胡辉魁的淘金工作区域、生活区域均不与候如明的采砂生活区域相关,胡辉魁受他人雇请在船上从事淘金工作将近一年,对采砂船的现状、工作状况以及船上安全危险有明确了解,但是胡辉魁因为自己的需求,仍然粗心大意忽略安全常识,将脚放在齿轮上,齿轮是摆动船位置的必要装置,如果采砂船需要调整,齿轮需要用到,胡辉魁对此应该了解,故应该由胡辉魁自身承担相当责任,责任主体应该是胡辉魁本人及雇请方,候如明不应承担责任;2.胡辉魁损失计算标准不正确,胡辉魁是农村居民,从事的也是与农村相适应的工作,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胡辉魁对候如明的诉讼请求。 汉寿金达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双方清楚明了,胡辉魁的损失应该在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双方之间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汉寿金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汉寿金达公司不属于挖沙项目的承包方,胡辉魁所提供的劳务与汉寿金达公司没有关系,汉寿金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汉寿金达公司与通过竞拍取得河沙及金砂资源经营权人签订了资源使用权承包合同,约定了与承包经营者的权利义务,明确提示经营者应依法经营、安全生产,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汉寿金达公司对经营者尽到了应尽的选任和提示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胡辉魁对汉寿金达公司的诉求,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胡辉魁对汉寿金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汉寿德财公司书面辩称,1.汉寿德财公司不是涉案挖沙船顺发号的股东,与汉寿金达公司也仅仅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不是挖沙项目承包人,也不是淘金项目的承包人,故汉寿德财公司与胡辉魁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本案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2.本案漏列了被告,胡辉魁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为本案案由,但根据其提交的对肖庭斌调查笔录及胡辉魁本人的陈述中可以看出,胡辉魁的雇主系一位“严”姓老板,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胡辉魁对自身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其长期在顺发号船上从事相关工作,对船上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有充分的了解,但其明知涉案齿轮盘可能会因一些状况而启动的情况,仍然站在齿轮上冲水并最终导致悲剧的发生,自身过错明显;4.顺发号船在危险区域未设置警示标志及防护标志,其雇佣的操作人员在启动齿轮时也没有充分观察齿轮上的状况,对本起安全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 肖剑波辩称,1.发生事故时,提供劳务活动已经结束,胡辉魁是在劳务活动结束后,冲洗宿舍外因沙砾船采沙砾产生的泥浆过程中,因自身过错和候如明雇请的沙砾船工作人员操作不当造成的,与提供劳务活动无关,因此肖剑波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胡辉魁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适当减轻过错方的赔偿责任;3.胡辉魁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减;4.胡辉魁在立案时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为案由,但在本案中将沙砾经营发包方、直接侵权方一并列为被告,涉及到多重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同案处理,因此胡辉魁需对自身主张作出选择;5.本案事故发生后,肖剑波已向胡辉魁支付了费用668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支付部分要求返还。 周冲辩称,其只是帮肖剑波打工,受肖剑波雇请。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胡辉魁提交的船舶登记簿、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书、团体保险个人凭证,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2.胡辉魁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肖庭斌的调查笔录、肖庭斌存款账户金融交易明细、对胡辉魁的调查笔录与肖庭斌的出庭证言相互佐证,对证明肖庭斌、胡辉魁在胡辉魁发生事故时均在顺发号船上工作,吃住都在船上的事实予以采信;3.胡辉魁提交的120急救电话登记、胡辉魁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能证明胡辉魁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及花费医药费的情况,均予以采信;4.胡辉魁提交的胡辉魁银行卡交易明细、对胡祥明的调查笔录、胡祥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胡祥明的出庭证言、对欧阳茂林的调查笔录、湘常德0808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复印件、欧阳茂林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胡辉魁的船员服务簿复印件、胡祥明的船员服务簿复印件、湘常德0808船舶内客厅、作业区、宿舍、食堂的照片及调查笔录现场照片,能证明胡辉魁自2017年开始至2019年底在湘常德0808船舶上从事水手工作,2020年3月开始在湘常德工顺发号船舶上从事淘金沙工作,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5.胡辉魁提交的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石门桥镇范家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姚春友身份证复印件,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6.胡辉魁提交的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伤残鉴定),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胡辉魁因受伤构成七级伤残,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花费鉴定费的情况,均予以采信;7.胡辉魁提交的长沙德诚精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假肢评估),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达到胡辉魁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8.汉寿金达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常德市汉寿县金石垸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统一经营管理实施方案(2019年度)、常德市水利局关于汉寿县金石垸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统一经营管理实施方案(2019年度)的批复、汉寿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9年10月15日)、汉寿县河道采砂和砂石市场管理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文件,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9.汉寿金达公司提交的授权书,系汉寿金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现法定代表人之间的授权文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10.汉寿金达公司提交的会议签到表、金砂保证金明细表、汉寿县金石垸采区金砂承包合同,能证明汉寿金达公司对金石垸采区的金砂资源使用权进行了合法拍卖处置,予以采信;11.汉寿金达公司提交的汉寿县金达砂石有限公司2020年度金石垸采区采砂工程船劳务购买合同、湖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12.肖剑波提交的视频资料,因该视频资料并非事故发生时的现场视频,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13.肖剑波提交的收条、转账记录,能证明肖剑波为胡辉魁垫付了医疗费50000元,以及向胡辉魁给付16800元的事实,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胡辉魁从2020年3月份开始受肖剑波雇请在湘常德工顺发号(登记所有人为候如明)采沙船上从事淘金沙工作,工作及吃住都在船上。2020年7月19日下午5时30分左右,胡辉魁在休息时间自发冲洗湘常德工顺发号采沙船上(胡辉魁宿舍外)的泥水,过程中其站立在前齿轮盘上继续冲洗,不到两分钟时前齿轮盘突然启动(系候如明雇请的人员所操作),导致胡辉魁的左腿被齿轮绞伤。胡辉魁受伤后先被送往汉寿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往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89天。2021年2月2日,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胡辉魁左小腿膝下12cm以下缺失,为七级伤残;误工期180日,1人护理90日,营养期90日;胡辉魁需配置假肢,假肢费用及更换次数,由假肢公司确定。2021年2月26日,长沙德诚精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胡辉魁假肢评估报告评定,1.胡辉魁需配置轻便型国产普通实用型骨骼式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根据中康协《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该假肢价格为28500元/具,该假肢使用寿命每4年需更换一次;假肢维修费用按假肢总价的20%计算;2.需配置带锁具的硅凝胶套,硅凝胶套锁具价格为3000元/具,每3年更换一次,需更换7.6次,无维修费用;硅凝胶套价格为4300元/只,1年更换一次,需更换23次,无维修费用;3.该假肢的赔偿年限按中国人的平均寿命77周岁计算;4.综上所述,胡辉魁需配置假肢5.75次,假肢费用:5.75次×28500元/次=163875元;假肢维修保养费用:163875元×20%=32775元;硅凝胶套锁具费用:7.6次×3000元/次=22800元;硅凝胶套费用:23次×4300元/次=98900元;以上总合计费用(人民币):163875元+32775元+22800元+98900元=318350元;5.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训练时间为15天左右,需一人陪护;以后每次更换假肢康复训练时间为7天左右,需陪护一人:公司提供食宿,费用自理,100元/人/天。本次事故发生后,肖剑波为胡辉魁垫付了费用66800元。 另查明,汉寿金达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砂石开采、加工、销售;水上货物运输;普通货物道路运输;货物运输代理;装卸搬运;提供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服务(不含油污水、残油)(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且于2021年4月1日由汉寿县水利局颁发了湖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开采船舶名称为湘常德工顺发号,开采河段为沅水新兴嘴河段金石垸采区,有效期为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2020年4月1日,汉寿金达公司与候如明签订《汉寿县金达砂石有限公司2020年度金石垸采区采砂工程船劳务购买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合同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合同标的为汉寿金达公司拥有汉寿县金石垸采区开采权,候如明进行砂石开采,采区工程船开采位置与时间由汉寿金达公司统一调度实施,候如明所开采砂石归汉寿金达公司所有,汉寿金达公司负责对候如明所开采的砂石进行计量并按量支付劳务报酬,候如明负责配备采砂工程船;合同期间一切安全生产、意外伤害等责任均由候如明承担。本起事故发生时,湘常德工顺发号采沙船上前齿轮盘周围未设置围栏、安全警示牌等设施。 又查明,2019年11月12日,汉寿金达公司与肖剑波签订《汉寿县金石垸采区金砂承包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合同标的为肖剑波通过给予汉寿金达公司承包金的方式,获得金石垸采区2019采砂规划年度内采区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所有金砂使用权,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拥有对金砂进行收集、运输、冶炼等权利。汉寿德财公司于2020年3月5日为胡辉魁投保了团体保险(肖剑波称保险费由其缴纳),保险期间为1年。 胡辉魁因本起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4181.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990元(含首次安装假肢及以后更换假肢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中住院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60元/天×89天)、首次安装假肢及以后更换假肢住院伙食补助费9650元[(100元/天×15天×2)+(100元/天×7天×2×4.75次)];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46982元(41698元/年×20年×40%+26796元/年×5年×40%÷4),①胡辉魁提交的相关证据能证明其自2017年开始至2019年底在湘常德0808船舶上从事水手工作,2020年3月开始在湘常德工顺发号船舶上从事淘金沙工作,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②胡辉魁之母姚春友应计算扶养年限为5年,由四名子女共同赡养;5.误工费26472元(含首次安装假肢及以后更换假肢住院误工费)[47833元/年÷365天×(180天+15天+7天)],①因胡辉魁未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采矿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②胡辉魁以后更换假肢住院误工费计算至其年满60周岁,只计算1次即7天;6.护理费(含首次安装假肢及以后更换假肢住院护理费)13800元,护理天数计算为90天+15天+4.75×7天=138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酌定交通费500元;9.假肢总费用318350元;10.鉴定费4480元。以上损失合计792455.0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纠纷。本案中,胡辉魁受肖剑波雇请在湘常德工顺发号采沙船上从事淘金沙工作,虽然胡辉魁吃住均安排在船上,但是胡辉魁有专门的宿舍,其工作区域与休息区域是分开的,且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并不是胡辉魁工作时间,胡辉魁也不是在从事淘金沙过程中受伤,受伤是胡辉魁在休息时间自发冲洗其宿舍外的泥水时,不慎被船上齿轮绞伤。胡辉魁虽然与肖剑波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是胡辉魁受伤并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本案案由不宜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胡辉魁在休息时间自发冲洗采沙船上的泥水,该行为并非胡辉魁的工作内容,应属于无偿帮工行为,胡辉魁系在帮工过程中因帮工活动受到损害,本案案由应当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本次事故发生时,胡辉魁自发冲洗候如明所有的湘常德工顺发号采沙船上的泥水,胡辉魁与候如明之间存在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胡辉魁为帮工人,候如明为被帮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候如明作为湘常德工顺发号采沙船的所有人,对该采沙船上前齿轮盘的危险性应当具有预见性,应当设置围栏、安全警示牌等安全保障设施,但候如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该采沙船操作人员在启动齿轮前未注意到胡辉魁站在前齿轮盘旁边,导致胡辉魁被齿轮绞伤,而该操作人员系候如明所雇请,故胡辉魁因帮工活动所受人身损害,候如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辉魁自2020年3月开始在湘常德工顺发号船舶上从事淘金沙工作,至2020年7月19日本次事故发生时,其已在该采沙船上工作四个多月,应当明确知晓船上前齿轮盘附近具有危险性,齿轮随时可能启动,但其在冲洗泥水过程中将左腿放在前齿轮盘上导致受伤,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候如明的责任。综上,本院确定候如明对胡辉魁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胡辉魁自行承担40%的责任,故候如明应赔偿胡辉魁各项损失475473元(792455.03元×60%)。胡辉魁虽然与肖剑波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胡辉魁并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且胡辉魁在庭审中陈述肖剑波曾向其交待过无需做工作之外的事情,故肖剑波不应对胡辉魁的本次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胡辉魁要求肖剑波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肖剑波为胡辉魁垫付的费用66800元,应由胡辉魁返还给肖剑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汉寿金达公司通过向候如明购买劳务的方式在金石垸采区采砂,候如明所有的湘常德工顺发号船舶亦取得了相应的采砂许可,且胡辉魁未能举证证明汉寿金达公司对于本次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胡辉魁要求汉寿金达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胡辉魁要求汉寿德财公司、周冲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候如明应赔偿胡辉魁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475473元,胡辉魁应返还肖剑波垫付款66800元。对于胡辉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汉寿德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候如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辉魁各项损失475473元; 二、胡辉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肖剑波垫付款66800元; 三、驳回胡辉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5元,由胡辉魁负担5275元,候如明负担6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晓玲 人民陪审员  彭志勇 人民陪审员  徐福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殷 璇 书 记 员  张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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