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龙运荣,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住贵州省剑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栋海,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住贵州省剑河县。
被告:曾令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户籍住址:湖南省新邵县,现外出地址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龙运荣与被告曾令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无法联系,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运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令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运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令国支付原告沙石款11164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开始为被告中标的剑河县南加镇展牙至九依村水泥硬化工程提供沙石业务,工程于2017年10月结束,现被告尚欠原告沙石款111643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曾令国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展牙至久依通村水泥工程项目部为发包方(甲方)与久依青圹界水库叉路口石场为承包方(乙方)签订《石场打沙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按照交通局通村公路C30混泥土强度要求向甲方提供沙石,沙石统一价格每立方米50元,沙石计量按甲方路面混泥土每公里1100立方计算,乙方购买打沙机械设备由甲方先垫付投入3万元,完工结算扣除,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合同中,甲方代表处签字为“曾令国”,乙方代表处签字为“龙运荣”。发包方展牙至久依通村水泥工程项目部、承包方久依青圹界水库叉路口石场均未加盖印章。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曾令国于2019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展牙至九依、九啊水泥硬化路工程,工程中标单位是中国中冶公司,承包施工方湖南邵阳石国华、曾令国,水泥硬化路石承包给打沙队龙运荣,本人身份证号码5226291963××××××××,总打沙现金497390元,已预付385747元,还下欠打沙款111643元,大写壹拾壹万壹仟陆佰肆拾叁元整。欠款人曾令国,身份证号码4305221974××××××××”。2021年1月6日,原告龙运荣以被告曾令国至今未支付上述沙石欠款111643元,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审查属实的原告的陈述、身份证、石场打沙承包合同、欠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久依青圹界水库叉路口石场与展牙至久依通村水泥工程项目部签订《石场打沙承包合同》,原告龙运荣与被告曾令国在各方代表签名处进行签字,未加盖久依青圹界水库叉路口石场和展牙至久依通村水泥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故因《石场打沙承包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原、被告享有和承担。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沙石,被告则应按约向原告支付价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欠条记载沙石欠款111643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沙石款11164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曾令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曾令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龙运荣沙石款1116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2元,减半收取1266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曾令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