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志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告:曲引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志强与被告曲引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引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曲引祥向王志强归还借款37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8日至2021年3月11日期间按年利率7%计算)。审理过程中,王志强变更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曲引祥支付以3700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8日前,曲引祥因资金周转向王志强借款19000元。后曲引祥归还了15300元,现还剩3700元未归还。
被告辩称 曲引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王志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曲引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8日前,曲引祥以帮助王志强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经王志强同意,从王志强信用卡中刷出19000元使用。后曲引祥归还了15000元。2019年12月8日,曲引祥向王志强出具欠条,载明曲引祥欠王志强4000元。后曲引祥归还300元,余款37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曲引祥经王志强允许从王志强信用卡中刷出19000元,对此双方之间是否具有借贷的合意问题,根据曲引祥使用该款并向王志强归还款项及向王志强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认定曲引祥具有向王志强借款的意思表示。王志强对曲引祥使用该款并未提出异议且接受曲引祥的还款行为,可以认定王志强具有出借款项的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具有借贷的合意,形成了真实的借贷关系。王志强向曲引祥交付了款项,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曲引祥应履行还款义务。现曲引祥尚欠王志强借款3700元未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王志强要求曲引祥归还借款本金37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曲引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志强归还借款3700元;
二、被告曲引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志强支付借款3700元的利息(自2021年7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曲引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热娜古丽·阿不都瓦依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杜 雪 平
书 记 员 萨达凯提 · 木合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