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海丰县宏辉服装辅料厂,住所地:海丰县金园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521L12053735P。

经营者:胡翩,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刘世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汕尾市海丰县(变电站旁边)。

被告:海丰县锦隆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海丰县附城镇鲤鱼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21617962541U。

法定代表人:吴光忠。

审理经过

原告海丰县宏辉服装辅料厂诉被告刘世平、海丰县锦隆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胡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平、海丰县锦隆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8年3月份起,原告一直为被告刘世平经营的海丰县锦隆服装有限公司(简称“锦隆公司”)供应服装辅料,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方式为月结。

2019年2月4日刘世平出具了欠条,显示欠付原告货款428000元。2019年2月至今,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2019年10月起,原告才与被告约定现金交易,但已再次积压欠款105230元。截至2019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货款共计53323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判令如下: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人民币53323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8362元(自2019年2月4日结欠条428000元至今约325天,具体金额以被告全部还清货款之日为准);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世平、海丰县锦隆服装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份起,原、被告双方有买卖服装辅料生意来往,双方口头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交易习惯是由被告通过电话下单,原告送货上门,由被告海丰县锦隆服装有限公司的仓库有签收。

2019年2月4日,被告刘世平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结算至2019年2月4日止,尚欠宏辉服装辅料厂胡翩女士货款共计人民币428000元。被告刘世平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

另查,被告海丰县锦隆服装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将法定代表人由刘世平变更为林文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海丰县宏辉服装辅料厂与被告刘世平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被告之间按照交易习惯有服装辅料买卖交易,是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世平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28000元,有《欠条》为据,故原告诉请被告刘世平付还货款42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被告海丰县锦隆服装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将法定代表人由刘世平变更为林文俊,又于2019年10月15日将吴光忠变更为执行董事、经理;且由原告方制作出具的《送货单》中,仅有被告海丰县锦隆服装有限公司的仓库员,“木左、海林”签字确认,并无加盖其公章。故原告诉请被告刘世平、海丰县锦隆服装有限公司付还自2019年2月至12月货款10523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海丰县宏辉服装辅料厂与被告刘世平结算后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刘世平应向原告支付以42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2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以42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刘世平、海丰县锦隆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世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丰县宏辉服装辅料厂付还货款人民币428000元及以42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2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5.92元,由原告海丰县宏辉服装辅料厂承担1320.49元,由被告刘世平承担799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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