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玉彪,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系甲山信用社主任。
被告:杨凤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被告:刘金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孙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凤祥、刘金龙、孙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杨凤祥、刘金龙、孙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杨凤祥、刘金龙、孙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凤祥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凤祥发放保证贷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用途为养鸡,合同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6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担保人:刘金龙、孙辉。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0.35‰。合同到期后被告杨凤祥、刘金龙、孙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贷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本院按原告提供地址与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来院应诉,经到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实际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虽已书面通知原告在限期内补正被告准确送达地址等相关信息,但原告至今未予补正,未重新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杨凤祥、刘金龙、孙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