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洋,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艳香,农民。
被告唐良,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汪洋诉被告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泽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洋委托代理人袁艳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5日,被告唐良因急事从我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写明于2013年7月15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并从2013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被告唐良从原告汪洋处借款30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了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3年7月15日前还清。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唐良从原告汪洋处借款,应按照其承诺的期限还款,未按期偿还应承担给付欠款本金3000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给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良给付原告汪洋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唐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汪洋本金30000元从2013年7月16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唐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